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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854施添翼与关星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添翼,关星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854号原告:施添翼,男,199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星洪,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轻纺城24幢23号、25号、27号。负责人:沈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添翼与被告关星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施添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被告关星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添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73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5时55分许,关星洪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重型货车,从启东市滨江化工园区南通协鑫热熔胶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路时,与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施伟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货车(车内载施添翼)碰撞,致施添翼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关星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伟新、施添翼无责。关星洪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星洪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要求在原告的医药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标准应按照85元/天计算,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认可1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1300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5时55分许,关星洪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重型货车,从启东市滨江化工园区南通协鑫热熔胶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路时,与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施伟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货车(车内载施添翼)碰撞,致施添翼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施添翼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就诊,当天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次日回到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7328.42元(含救护车使用费110元)、担架费270元,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同年10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星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施伟新、施添翼无责。另查明,关星洪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施添翼系个体工商户启东市格瑞雅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施添翼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施添翼的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0日。本院经审核用药清单,认为原告受伤后的用药基本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并提供替代用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星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已花去的医疗费为7218.42元、担架费270元,救护车费列入交通费处理;2、原告主张住院伙补费180元(18元/天×1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10元/天,营养期10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10天)=10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17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75元/天×100天=17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5.1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30天×85.14元/天=2554.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200元(含救护车费);7、车损。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13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322.62元,结合原告与关星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添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322.62元。二、被告关星洪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