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2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风宇、安徽博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风宇,安徽博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风宇,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安徽博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新华学府花园2幢802室。法定代表人:汪斌,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蜀劳调字(2016)348号仲裁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博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博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风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合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博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51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