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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杨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杨某1经“黑鬼”介绍,在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蜈蚣岭的岔路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16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4月10日在贺州市平桂区门前被盗的车辆。后杨某1又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2。吴某2将该车放至贺州市公会镇汇通汽车修理厂寄卖时被李某发现。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蜈蚣岭的岔路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16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4月10日在贺州市平桂区门前被盗的车辆。后杨某1又将该车转卖给吴某2。吴某2将该车放至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汇通汽车修理厂寄卖时被李某发现。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杨某2、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卡,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简介,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2016】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