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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忠玲、胡猛腾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北温泉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碚区缙云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唐忠玲,胡猛腾,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北温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8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碚区缙云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山水小区。负责人曾国海,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忠玲,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猛腾,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琴,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帆,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北温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喻云贵,主任。上诉人北碚区缙云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缙云山水业委会)因备案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行初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唐忠玲、胡猛腾共同所有房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缙泉路1号缙云山水2幢3-7。2015年7月,缙云山水业委会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北温泉街道办事处(简称北温泉街道)提交《重庆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载明“总建筑面积99474,业主总数933,筹备组成立时间2015.3,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2015.5,会议召开形式集体讨论,参加投票业主数780,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况:主任曾国海、副主任许建、委员甘秉明、委员吴媛、委员吴正中,业主委员会候补情况:唐兴光、陈玲。并附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正源·缙云山水小区业主选举大会会议纪要(2015年5月23日9时正)》、《会议签到单》、《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正源·缙云山水小区业主选举大会会议纪要(2015年7月12日19时正)》、曾国海、甘秉明、吴媛、王正中、陈玲、唐兴光身份证复印件。北温泉街道收悉后,于2015年8月3日开具备案证明。缙云山水小区6-11-6、1-9-5、6-8-8号房屋登记业主分别为曾婷婷、朱永峻、余明芬(张跃灿)。曾国海之妻甘永红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在缙云山水小区物管公司“深圳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北温泉街道向缙云山水业委会发出整改通知,内容如下:“一、2015年9月缙云山水小区选举第一届业委会时曾国海、王正中均不是本小区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不是小区业主,不具备进入业委会资格。请你业委会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终止曾国海业委会主任、王正中委员资格。二、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终止曾国海业委会主任、王正中委员资格的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之日起三日内业主委员会收回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三、根据《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及时对业委会进行递补或补选,在小区内公示递补或补选结果并报北温泉街道备案。”北温泉街道并于2016年11月5日组织缙云山水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告知有两名业委会委员身份不符合条件,要求进行补选。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缙云山水小区业委会仍未进行补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备案。业主委员会一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其作出的决定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行政管理部门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是对业主委员会合法性的确认,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行政确认行为,被诉本案《证明》给予缙云山水业委会备案,实际上是对该业委会依法成立的确认。该业委会合法备案后,可对外从事活动,从而对小区业主的相关物业活动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作为缙云山水的业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第三款规定,“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且配偶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本案缙云山水业委会成员曾国海、王正中,候补委员陈玲并不具有该小区业主身份,曾国海之妻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在缙云山水小区物管公司“深圳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北温泉街道在核实业主身份证明时却并未审查发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业委会的选举由选举启动、选举过程和选举结果环环相扣而组成,每个环节的合法公示是确保整个选举活动合法有效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备案机关对业委会选举情况的备案审查,理应对业委会选举各个环节进行审查。《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第十六条规定,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本案中北温泉街道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筹备工作及如何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等事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北温泉街道在本案中举示了两份业主选举大会会议纪要。一份是2015年5月23日业主选举大会会议纪要,“共发出选票316张,其中无效选票7张,验票结果如下:曾国海266票、许建205票、吴媛156票、唐兴光130票、甘秉明140票、王正中146票、陈玲132票。曾国海以得票最多当选第一届业委会主任,许建、吴媛、甘秉明、王正中为业主委员,陈玲、唐兴光为后备委员。”另一份是2015年7月12日业主选举补选大会会议纪要,“因前面选举票数不足,成员未得到业委会成立要求选票,每个为由需全小区住户的55%选票才能担任业委会成员,本小区共933户,通过和街道社区沟通,可以另行通知未选举的业主进行补选。本次统计选票结果如下:……加上上次……共计为:曾国海620票、许建552票、吴媛514票、唐兴光387票、甘秉明516票、王正中542票、陈玲350票。曾国海以得票最多当选第一届业委会主任,许建、吴媛、甘秉明、王正中为业主委员,陈玲、唐兴光为后备委员。”而该两份会议纪要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当选业委会委员符合“双过半”规定。综上,北温泉街道虽对缙云山水业委会提交的备案申请进行了形式审查,但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被诉备案《证明》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温泉街道于2015年8月3日对缙云山水业委会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北办备〔2015〕004号)。诉讼费50元,由北温泉街道负担。缙云山水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温泉街道的备案行为仅是轻微违法,且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备案行为直接导致业主委员会解体,显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忠玲、胡猛腾和一审被告北温泉街道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北温泉街道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2.北温泉街道关于北碚区缙云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曾国海、王正中业委会主任及委员资格认定的整改通知;3.北温泉街道关于缙云山水小区业委会部分成员不符的处理情况说明;4.重庆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5.业主管理规约;6.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7.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正源·缙云山水小区业主选举大会会议纪要(2015年5月23日9时正)、会议签到单;8.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正源·缙云山水小区业主选举大会会议纪要(2015年7月12日19时正);9.业委会成员身份证(曾国海、甘秉明、吴媛、王正中、陈玲、唐兴光身份证复印件);10.关于城北社区缙云山水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汇报说明;11.正源·缙云山水物业红线范围图。一审原告唐忠玲、胡猛腾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产权证书;3.告全体业主书;4.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5.婚姻登记信息;6.员工入职申请表;7.离职申请表;8.劳动合同书。一审第三人缙云山水业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北温泉街道和唐忠玲、胡猛腾举示的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一审被告北温泉街道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被诉备案行为后,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唐忠玲、胡猛腾得知该备案行为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缙云山水业委会部分委员及候补委员不具备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的条件,且一审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缙云山水业委会选举的相关筹备工作、委员候选人资格及候选人名单确定等各个环节均进行了审查,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当选业委会委员符合《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一审被告对缙云山水业委会提交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被诉备案证明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对缙云山水业委会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碚区缙云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嘉审 判 员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