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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程某某、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7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被告:葛某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99371115。负责人:王春梅,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E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75820A。负责人:尹西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