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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东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浙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浙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639号原告:广东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阳江市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浙文(曾用名:黄哲文),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忠颂,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原告广东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浙文、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宏瀚,第三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忠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浙文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浙文偿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欠款共896652.35元及利息(利息清偿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息为289014.3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3日,被告因购买坐落于阳江市东风一路理想雅苑A幢8单元2X、2X、2X号房的需要,与第三人及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936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20%执行,其中原告为保证人。2009年I2月18日,第三人以被告自2008年8月20日起未依约偿还其贷款及利息,违反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由,在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收了贷款本金807544.46元、利息82197.89元及诉讼费13820元,共903562.35元,实际上第三人在原告的账户中扣收了903562.36元,之后第三人在2009年12月28日已退诉讼费6910元及另退0.01元给原告,即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偿了89665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清偿了欠款之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共896652.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浙文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阳江市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2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广东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2003年9月28日,雨田公司因开发的理想雅苑(雨田广场)项目需要,而向第三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申请办理住房按揭业务,并承诺在客户领取房地产权证之前,由雨田公司承担履约回购保证担保。2003年10月10日,雨田公司与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双方为促进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地段的理想雅苑(雨田广场)A栋项目的兴建和销售签订了一份《回购保证协议书》。协议约定:凡购买由雨田公司兴建的上述商品房的购房者,可以向农业银行江城支行提出以该项房产及其权益作担保的贷款申请;经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审核同意后,向上述购房者(下称借款人)提供购房担保贷款,并由雨田公司承担阶段性回购保证责任;雨田公司同意以借款人的回购保证人身份联同借款人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在《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根据本《回购保证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定按期还本付息时,由雨田公司代为偿还,农业银行江城支行有权直接从雨田公司帐户中扣收有关欠款,直至还清借款人结欠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的款项为止;如农业银行江城支行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借款人即与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签署由雨田公司作为回购保证人的《借款合同》,以其与雨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有的全部权益(下称抵押物)抵押给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办理有关的抵押手续后,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便把已批准的贷款划入借款人在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再根据借款人签署的《扣划款授权书》把有关贷款款项从借款人的帐户划往雨田公司在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开立的帐户内;在本《回购保证协议书》有效期内,雨田公司的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全部经雨田公司联同借款人和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签署的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存费、执行费)和其他费用(如房地产所有权转让费用等),雨田公司的回购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交付使用,办妥正式《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并移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保管之日止;在回购保证期限内,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而造成违约时,农业银行江城支行有权书面通知雨田公司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雨田公司收到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的通知后,即须依时履行;雨田公司完全履行回购责任后,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将借款人抵押给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的抵押物全部权益转让予雨田公司,雨田公司同意协助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并同意缴付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有关费角等等内容。双方在落款栏中进行了签字和盖章。同日,雨田公司以其公司为授权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为代办人出具了一份购房担保贷款资金监管授权书,该授权书第二条载明“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或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的通知履行还款责任,或借款人发生任何违约事项,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将有权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履行回购保证责任,并在该专户内自动扣收借款人所欠的款项。”;第四条载明“代办人按本《授权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行使权力,本公司及或第三者不得为此向代办人提出索赔。如有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要求,概由本公司负责”。2003年11月13日,雨田公司与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以及借款人被告黄浙文(曾用名:黄哲文)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坐落在阳江市东风一路理想雅苑A幢8单元X、2X、2X号房的需要,同意将所购房产及其权益(下称抵押物)抵押给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赋予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第一优先受偿权,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愿意依照本合同的规定按时还款付息。雨田公司同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一切回购保证责任,期至上述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并办妥该房产《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止。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同意借款人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及其权益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并接受雨田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回购保证责任,向借款人提供一定期限的购房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购置抵押房产的部分楼款。贷款金额为936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起至2023年11月,具体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20‰执行,利息按月计付,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约定按等额还款法还款方式确定每期(月)还本付息额;借款人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0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197.89元。借款人必须在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处开立存款帐户,存款帐户内应保持不少于一期供楼款的存款余额,并不可撤销地授权江城支行,允许其从该帐户内直接划收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款项,借款人保证按规定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或雨田公司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均属违约,借款人及/或雨田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农业银行江城支行有权要求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或有权按本合同的回购保证责任条款要求雨田公司履行回购保证责任,或依法处置抵押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的,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即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借款人发生任何违约事项,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还款,通知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未能纠正违法行为的,且雨田公司未履行回购保证责任时,农业银行江城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管理费、过户费及其他各项有关费用)。雨田公司自愿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回购保证责任,并放弃抗辩权。雨田公司在本合同的回购保证责任是独立和绝对的,只要借款人违约,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即有权要求雨田公司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回购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或江城支行的通知履行还款义务,或借款人发生其他违约事项,农业银行江城支行有权向雨田公司发出《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雨田公司收到该通知后,须按通知代借款人清还所欠款项,农业银行江城支行有权在雨田公司名下的帐户内自动扣收。回购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有关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回购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办妥正式《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并移交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保管之日止。如雨田公司履行回购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予雨田公司,并保证对该转让无异议。借款人确认雨田公司在履行回购保证责任后而取得的抵押物的合法地位,雨田公司有权以任何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处分抵押房产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也依约向借款人黄浙文发放了贷款。此后,因借款人黄浙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08年9月25日,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向雨田公司发出了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雨田公司履行回购保证责任。2009年5月20日,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黄浙文偿还贷款本息、雨田公司承担回购保证责任、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在处置借款人黄浙文的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2009年12月18日,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以借款人黄浙文自2008年8月20日起未依约偿还其行贷款本息,至今已连续11期拖欠,违反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违约行为亦已触及回购保证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为由,在雨田公司的存款帐户中扣收了903562.36元(该款包括贷款本金807544.46元、利息82197.89元、诉讼费13820元,共903562.35元,以及另扣收了0.01元),并向雨田公司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达了关于履行黄浙文个人贷款回购事宜的函。2009年12月21日,江城支行以与雨田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江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负担。2009年12月28日,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在扣收雨田公司的款项中退回了诉讼费6910元及另退多扣收的0.01元给雨田公司。随后,雨田公司以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直接划扣其存款来清偿被告黄浙文的贷款的行为侵犯其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归还划扣其的896652.35元[包括本金807544.46元、利息82197.89元、诉讼费6910元(原扣划诉讼费13820元,已退6910元,尚有691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0)城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认定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于2009年12月18日在原告的账户中扣划889742.35元(其中本金807544.46元、利息82197.89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归还该889742.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认定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因撤诉而产生的受理费6910元,因相关的诉讼费规定和本院裁定书明确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负担的费用,故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在原告的存款扣划诉讼费6910元没有依据,判决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归还691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给雨田公司。此后,雨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提出上诉,案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0)阳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5日,雨田公司以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向被告黄浙文追偿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诉称。另,被告黄浙文因其他案件[(2006)城法民一初字第525号]被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续行查封其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东风一路理想雅苑A幢8单元2X、2X、2X号房产后,本院并于2016年6月20日已作出(2007)城法执字第271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黄浙文名下的上述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资料、《房地产档案资料检验证明(商品房权属)》、《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保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2张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综合原告雨田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签订的《回购保证协议书》,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与被告黄浙文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债务889742.35元(贷款本金807544.46元+利息82197.89元),原告在履行该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亦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889742.35元,以及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889742.35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12月18日第三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原扣划的诉讼费13820元,第三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于2009年12月28日已退6910元给原告,尚余的6910元在本院(2010)城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阳江市中级法院(2010)阳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由第三人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归还691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现原告又请求被告归还该6910元及其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浙文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浙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89742.35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雨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黄浙文负担15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