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唐爱国、王振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国,王振玉,宋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爱国,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王振玉,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宋爱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淇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爱国、王振玉犯盗窃罪,宋爱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爱国、王振玉、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6年8月20日夜,被告人唐爱国、王振玉伙同他人窜至淇县,先后将停在107国道与云梦大道西边刘某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停在淇县全新公司门口曹某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停在淇县农村信用社门口杨某2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六块电瓶价值2496元。(二)2016年8月24日夜,被告人唐爱国、王振玉窜至淇县,先后将停在淇县会友宾馆门口董某、李某两辆货车上的四块电瓶、停在107国道与大海线交叉口西南角韦某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停在淇县全新公司门口苏某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停在大海线铁路桥西边路南甘某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十块电瓶价值5327元。(三)2016年8月29日夜,被告人唐爱国、王振玉窜至淇县,先后将停在云梦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杨某1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停在淇县三海村后海老年人活动中心广场边关某、徐某的两辆货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六块电瓶价值2626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宋爱军多次在明知唐爱国、王振玉卖给其的电瓶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共计22块,价值10449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爱军处扣押电瓶九块,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苏某电瓶一块(价值540元)、杨某2电瓶两块(价值1080元)、高某电瓶四块(价值2414元)、徐某电瓶两块(价值934元)。被告人唐爱国退出赃款54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爱国、王振玉、宋爱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关某、徐某、甘某、苏某、韦某、高某、董某、李某、刘某、曹某、杨某2陈述,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爱国、王振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爱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共计1044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唐爱国、王振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爱国、王振玉、宋爱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唐爱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宋爱军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振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唐爱国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王振玉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宋爱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徐爱民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