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田怀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怀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怀刚,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顺市平坝区。2016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9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怀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田怀刚因琐事与夏某1在田怀刚家门口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田怀刚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刺伤夏某1下体。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夏某1人体损伤进行鉴定,夏某1人体损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怀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夏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怀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怀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怀刚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嫌疑人证明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卷;证人夏某2、郭某、高妹妹、齐某,4证言,被害人夏某1陈述;被告人田怀刚供述及辩解;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田怀刚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怀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被告人田怀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构成坦白,故决定从轻处罚。同时本案中被告人田怀刚持刀伤害被害人下体,其行为的危害性较大,且其有吸食毒品的劣迹,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亦一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怀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