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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190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开发区,无业。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0时45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经本市濠西路新罗马皇宫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王某2所驾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左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F×××××轿车维修费用20余万元)。随即被告人薛某某电话告知其丈夫王某1,王某1的姐夫刘某赶到到事故现场,并冒名顶替驾车人员。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取得谅解。经鉴定,在被告人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刘某、朱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车辆轨迹,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026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较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殷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