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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336号尹桂樟与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海邻粉体厂、王颖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樟,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海邻粉体厂,王颖,蒋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2336号原告尹桂樟,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海邻粉体厂,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大荒坪(207国道旁)。注册号:431129000007652。法定代表人王颖,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颖,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蒋云,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中国香港地区居民,现住XX瑶族自治县,(A)。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桂樟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海邻粉体厂、王颖、蒋云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原告尹桂樟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申请撤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桂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尹桂樟负担。审 判 长  高 贝审 判 员  冯香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伍 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