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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三妹与李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妹,李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281号原告:邓三妹,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现在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鹿州监狱服刑。原告邓三妹诉被告李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被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721.79元(包含已赔偿40000元,尚欠5721.79元),误工费37093.84元,护理费74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整容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9348.42元,减去已赔偿40000元,还需赔偿289867.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上午约7时,被告认为前一天原告与其母亲因琐事有争吵,便蓄意等候在原告每天必经去买菜的路上,用事前准备好的柴刀对准没有任何防备的原告头部砍,致使原告耳朵至下巴处被砍伤,瞬间倒地不醒。被告见状害怕便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面颈部刀伤,3、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为损伤九级伤残。原告前后共住院29天,产生的相关费用有:医药费45721.79元、误工费37093.84元、护理费74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整容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创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89867.42元,被告已赔偿40000元,还需赔偿249867.42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斌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晚,被告李斌因邻里纠纷与邻居即原告邓三妹产生矛盾,双方在扶绥县××西长华侨林场西长分场自家门前发生争吵。次日7时许,双方在自家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后邓三妹离开行至西长分场殷德文代销店附近公路路段时,李斌持柴刀追上并砍伤邓三妹面部。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面颈部刀伤,3、下颌骨骨折。原告先后两次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术后加强营养对症治疗。2016年8月12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三妹的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残疾。原告住院期间,李斌家属代为赔偿邓三妹医药费40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徐友南和儿子徐达贵陪护。原告及徐友南户口均为非农业户口,徐达贵为扶绥县××西长华侨林场聘用工人,平均月工资约为3310.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扶绥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徐友南户籍证明,徐达贵的聘用人员用工合同书及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清单,(2016)桂142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李斌持柴刀砍伤原告邓三妹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5721.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2、误工费44684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年×303天=37093.84元;3、护理费[44684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年×29天=3550.24元]+[3310.98元/年÷30日×29天=3200.61元]=6750.85元;6、营养费方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合理酌情支持6000元;4、交通费方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合理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20%=105664元;8、精神抚慰金方面,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容貌遭受毁损,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因此,合理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630.48元。被告已赔偿40000元,还需赔偿170630.48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7000元、整容费3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建议原告日后再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赔偿原告邓三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630.48元,被告李斌已赔偿40000元,尚需赔偿170630.48元;二,驳回原告邓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0元,由原告邓三妹负担894.27元,被告李斌负担192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