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吕发友与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发友,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02行初33号原告吕发友,男,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济南铁路局济南供电段退休工人,住市中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住所地市中区青檀南路(石油公司斜对过)。法定代表人秦凌,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善桢,男,该单位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段成侠,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发友不服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市中执行处字[2016]第10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区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发友,被告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善桢、段成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9日,被告区城管局作出市中执行处字[2016]第10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吕发友在青檀北路西侧、东站北路南侧、枣临铁路北侧、枣庄东站车务段工区墙东侧,未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违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吕发友以下行政处罚:五日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人民币3000元罚款。原告吕发友诉称,原告是济南铁路局济南供电段的职工,1988年4月1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批准原告在市中区青檀北路西侧、枣庄东站南侧建一处门市。该门市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烟酒等零售业务至今。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市中车管改字[2016]第68-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门市。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市中执行处字[2016]第10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处门市是违章建筑,处罚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否则,予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人民币3000元罚款。综上,原告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门市,二十多年来一直在经营使用。被告没有进行认真调查,直接认定原告的门市是违章建筑是错误的。被告基于错误的认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市中执行处字[2016]第10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区城管局当庭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自述其所建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但答辩人在调查时并未发现涉案房屋具有合法建筑性质的任何有效证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因出具证明的两个单位均不具有审批许可建设房屋或对房屋确权的职能和资格,所以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因而合法正确。答辩人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关于反映吕发友违章建筑的函”以后,即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了认真调查。经调查核实,该房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建筑证件或手续。很显然,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作为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职能部门,对建设违章建筑的被答辩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合理合法。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区城管局提供以下证据:1、市中区青檀北路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枣庄市规划局市中规划分局、市中区房产管理局四部门的函,证明原告吕发友的房屋为违章建筑。2、对原告吕发友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吕发友在调查阶段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个体零售许可证、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吕发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为合法建筑,其在调查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其程序合法。原告吕发友对被告区城管局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我在调查阶段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区城管局的1号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我的房子是违章建筑与事实不符,我是在铁路墙内建设的房屋,没有占压道路,被告依据的法律不适用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系依法取得,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0年底,原告吕发友在青檀北路(青檀北路西侧、东站北路南侧、枣临铁路北侧、枣庄东站车务段工区墙东侧)建设房屋一处并使用至今,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及房屋权属登记。2016年8月12日,市中区青檀北路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持相关证据向被告区城管局发函,举报原告吕发友的上述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未办理房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无房屋权属登记。2016年8月16日,被告区城管局向原告吕发友调查上述房屋的情况。2016年8月24日,被告区城管局向原告吕发友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吕发友在2016年9月8日前将上述房屋自行拆除、恢复原貌。原告吕发友在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2016年10月9日,被告区城管局以原告吕发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为由,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市中执行处字[2016]第10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吕发友五日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人民币3000元罚款。原告吕发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是行政处罚,应该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区城管局在对原告吕发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虽向原告吕发友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吕发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能替代处罚告知。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区城管局对原告吕发友作出罚款3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应当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但是被告区城管局未告知。综上,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市中执行处字[2016]第10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陈玉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裴宝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