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91号原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商会大厦22楼东面办公室。负责人:任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766428281)。负责人:杨永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琳楠,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以下简称余杭农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为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对被告负有的2800万元债务追加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德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接受法院指定,作为德润公司管理人依法开展有关工作。据原告查实,被告在2015年6月9日与宏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了1400万贷款;而在2016年4月5日,德润公司在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由德润公司以其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和120吨全液压锻造操作机为宏达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后,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与宏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后又向其发放了1400万贷款;而同样在2016年4月5日,德润公司与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后,由德润公司以其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和120吨全液压锻造操作机为宏达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德润公司经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对本非德润公司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明显减少了可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破产财产,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权情形。被告余杭农商行辩称,1、原告在陈述事实和理由时,遗漏了本案关键的重要事实,实际情况是:在被告德润公司与我方签订《抵押合同》前,对于宏达公司向我方的借款,杭州富春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杭州正堂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堂公司)也以其自己的财产作抵押担保,与我方签订了《抵押合同》;2、本案德润公司的担保行为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本案中,涉案债务均存在在先财产担保的债务,对于原告认为的“对债务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实质是对法条进行的缩小解释,故本案中德润公司的担保行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3、德润公司以其设备为宏达公司的借款追加抵押担保的行为经过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4、德润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减少可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04410号、(2016)浙0110民初0440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德工商抵登字2016第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德工商抵登字2016第3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合同编号为8031320150001107的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031120150016715号的抵押合同各一份;⑵德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⑶德润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04410号、(2016)浙0110民初0440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德润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具有提起破产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18日在与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向宏达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1400万,合计2800万。2016年4月5日,被告与德润公司就前述贷款分别签订《抵押协议》,并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德润公司以其名下的7200吨水压机和120吨全液压锻造操作机为宏达分公司前述贷款追加抵押担保,该追加抵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德润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对原告的理解有意见,因为债务先前已经有财产担保,之后才是德润公司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德润公司为宏达公司的借款向被告追加抵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德润公司被本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一年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德润公司提供财产担保之前已经存在富春公司、正堂公司的财产担保。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是第三方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宏达公司持有德润公司86.9%的股权,有权决定用德润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宏达公司有权用德润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德润公司在破产之前,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就有约定当保证人面临破产等经济恶化情形时,借款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以保证特定债务的清偿,且保证人知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保证函,其中两份是沈建强和沈玉华的,也与本案无关。德润公司的保证函是保证担保,德润公司是没有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是后续追加的财产抵押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德润公司作出抵押行为,被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德润公司的抵押行为虽经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但不影响我方撤销权的行使。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宏达公司、富春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03112015001046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发放1400万元贷款给宏达公司,并由富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宏达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等问题。2015年11月5日,富春公司将其所有的冷压机、封边机等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11月9日,富春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持有使用的杭余出国用2005第107-827号、房产编号为余房权证塘字第××号项下的房屋及所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宏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6年4月5日,德润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德润公司以其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和120吨全液压机锻造操作机为宏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2016年4月7日,因宏达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案被告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经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民初044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宏达公司在2016年5月5日前支付本案被告借款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2、富春公司、德润公司对宏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被告对富春公司及德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18日,宏达公司、正堂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03112015001671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发放1400万元贷款给宏达公司,并由正堂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宏达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等问题。2015年11月16日,正堂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持有的杭余出国用(2014)第107-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余房权证塘字第××、00××24、0003881号房产,房屋及所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宏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6年4月5日,德润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德润公司以其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和120吨全液压机锻造操作机为宏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2016年4月7日,因宏达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案被告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经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民初044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宏达公司在2016年5月5日前支付本案被告借款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2、正堂公司、德润公司对宏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被告对正堂公司及德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24日,本院(2016)浙05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作为德润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现德润公司管理人认为德润公司在2016年4月5日为宏达公司向被告的共计2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形,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宏达公司两次向本案被告借款共计2800万元,德润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一开始的担保是保证担保,无财产担保,后在德润公司被本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一年内,德润公司为宏达公司的该两次借款提供了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财产担保,该两次担保的行为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于被告“该笔2800万元的债务另由富春公司、正堂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不属于可撤销行为”的辩称,系其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理解上有所偏差,这里提到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是指债务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而不是该债务有无其他第三者提供了财产担保,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负有的共计2800万元债务追加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被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芳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