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开先、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开先,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云南施普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1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开先,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石骥,院长。诉讼代理人:尹跟旭,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施普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科医路。法定代表人:胡志祥,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郊黑龙潭。法定代表人:李德铢。再审申请人薛开先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以下简称昆明总医院)、云南施普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瑞公司)、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开先申请再审称:两次医学会召开鉴定会后,法院才组织双方认证病历资料,先有结论后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医院病历书写存在伪造,申请人一直对病历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当,以此作为鉴定、判决的依据错误。再次,鼎丰司法鉴定意见在材料缺失的前提下、仅对患者入院6小时内而不是全疗程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意见不完整、不充分,不应采信。最后,二审判决帮助几被申请人逃避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在其未充分举证或根本未举证的情形下,判决医院承担40%责任、施普瑞公司及研究所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也存在诸多错误。薛开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昆明总医院提交意见称,我院没有隐匿伪造病历的必要,也没有隐匿伪造的行为。住院病历经过多次开庭质证,省市医学会的鉴定无任何违规违法之处,鉴定表明并非我院的“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诊疗过程中,院方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薛开先入院时存在溶栓治疗的禁忌症,医院进行告知无任何意义,对于二审判决我院承担责任我院虽有异议,但考虑法院需要解决“问题”及学说有不同见解,故我院未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不符合再审情形,请求驳回薛开先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薛开先主张的昆明总医院伪造病历的问题。薛开先及总医院双方均认可,发生纠纷后双方共同对病历进行封存,并以之作为医学会鉴定和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送检材料。虽薛开先提出部分报告单缺失、对部分医嘱单内容有异议等,但经法院数次组织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问题进行质证,总医院对双方封存、启封病历的经过及主观性病历不向患者提供的情形进行说明,法院并询问“过错鉴定之前要确定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原告能否确定?”薛开先表示“确定了。”故薛开先主张的总医院伪造病历、原审以此作为鉴定依据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鼎丰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征求各方意见后,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针对各方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薛开先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理由,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处,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相关过错,导致薛开先的损害,总医院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涉案注射用灯盏细辛酚Ⅲ期的临床研究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亦陈述总医院使用灯盏细辛酚符合规定,故不存在植物研究所和施普瑞公司的监督失职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薛开先的伤残为使用灯盏细辛酚导致的不良事件,故薛开先关于应以不良事件对其进行处理、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开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刘会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