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同杰与李培峰、杨士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杰,李培峰,杨士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349号原告:杨同杰,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杨同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培峰,男,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杨士翠,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杨同杰诉被告李培峰、杨士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被告杨士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粮食收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士翠答辩称,原告将粮食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又将粮食卖给好庄稼公司,因为该公司没有向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就向原告出具收据,以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被告李培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被告杨士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收据》上的字都是杨士翠写的。杨士翠丈夫李培峰负责在外经营生意,杨士翠负责在家给客户开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培峰、杨士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培峰、杨士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士翠以其丈夫李培峰的名义向原告杨同杰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利息为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培峰、杨士翠向原告杨同杰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的事实,有被告杨士翠、李培峰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培峰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峰、杨士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同杰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培峰、杨士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