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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玮与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玮,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104号原告:黄玮,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宏玻,湖南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服务大楼9层909号。法定代表人:郭晏斌。原告黄玮与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宏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仟陆佰壹拾陆圆伍角整(¥:161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73AC912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陆佰伍拾圆整(¥:16165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的九十日内办理不动产产权初始登记。直至起诉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购房款全额的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壹仟陆佰壹拾陆圆伍角整(¥:1616.5元)。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以总价款16165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湘望路18号峰尚国际X号楼X单元07XXXXX号房屋。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于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但是至今,被告尚未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17年4月7日,本院在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确认该套房屋已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且未被查封。另查明,峰尚国际小区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4点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因案涉的峰尚国际小区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问题有待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条件之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玮支付违约金1616.5元;二、驳回原告黄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申代理审判员  罗 贝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