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统一与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统一,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89号原告:刘统一,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所(系原告之父),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张立,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刘统一诉被告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统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38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汝南县××祝镇经营化肥批零业务。2013年4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鲁西牌化肥13吨,每吨3260元,共计款4238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元,下余货款3438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立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汝南县××祝镇经营化肥批零业务。2013年4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鲁西牌化肥13吨,每吨3260元,共计款4238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元,下余货款3438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收到鲁西化肥拾叁吨计款42380元整。已付款(8000)捌仟元正下欠款(34380)叁万肆仟叁佰捌拾张立2013.4.25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立购买原告刘统一的化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刘统一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张立在收到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货款34380元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其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立支付所欠货款3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偿还原告刘统一货款343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收取66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胡捞摸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