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与林娟、梁康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林娟,梁康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谢三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雄,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艺,男,该行职员。被告:林娟,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康进,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南支行)诉被告林娟、梁康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雄、邓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娟、梁康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娟偿付结欠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的债务本金341337.95元,利息5007.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梁康进对被告林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对被告林娟名下的位于茂名市XXX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号)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林娟、梁康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与被告林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0年。2016年3月29日,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向被告林娟发放借款350000元。被告林娟使用借款后于2016年7月29日逾期。截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林娟结欠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贷款本金341337.95元,利息5007.16元。被告林娟提供其名下位于茂名市XXX房屋(粤房地证字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梁康进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娟、梁康进不作答辩。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声明、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本息结欠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根据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林娟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原告农行茂南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5.88%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林娟使用借款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拖欠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请求被告林娟偿付借款本金341337.95元和利息5007.1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娟、梁康进作为配偶出具抵押声明,同意被告林娟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XXX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梁康进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同意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请求被告梁康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娟、梁康进为夫妻关系。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341337.9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二、被告林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利息5007.1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对被告林娟名下位于茂名市XXX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梁康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林娟、梁康进负担。被告林娟、梁康进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