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段宁宁与张宗昭、袁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宁宁,张宗昭,袁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61号原告:段宁宁,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昭,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事故车辆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豪,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袁豪,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博世亮,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宁宁与被告张宗昭、被告袁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被告张宗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豪、被告袁豪、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宁宁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3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宗昭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7月8日21时33分许,被告张宗昭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村路口左转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卢天南驾驶的载有原告、王岸松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宗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事故科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同意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未果,具状起诉。被告张宗昭、袁豪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1时33分许,被告张宗昭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村路口左转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卢天南驾驶的载有原告、王岸松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宁宁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宗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经交警事故科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被认定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已得到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袁豪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付175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宁宁的人身伤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段宁宁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袁豪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负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居住地属于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段宁宁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57304元。综上,为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宁宁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304元;二、驳回原告段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段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