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勇与麦尔旦·阿卜来提、排尔哈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麦尔旦·阿卜来提,排尔哈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580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人,现住奇台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男,维吾尔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排尔哈提,男,维吾尔族,1979年8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本科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教师。原告张勇与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排尔哈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申延鸿,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被告排尔哈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息2%承担该款的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先算到2017年3月2日为40800元,合计100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向原告张勇借款60000元用于跑运输之用,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属实,但这笔钱汇入在被告排尔哈提卡中,实际用钱人是排尔哈提,现排尔哈提也到庭,排尔哈提也承认这笔钱是他借的。被告排尔哈提辩称: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借原告60000元是事实,但是实际用前人是被告排尔哈提。已给付30000元以后重新给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本案中的60000元是当时的60000元,没有抽取60000元的原始借条。该笔借款上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排尔哈提,被告排尔哈提愿意承担责任,愿意偿还。但是被告向原告还清30000元,但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已给付的30000元,上次法院处理的30000元和这次的60000元是一个事情。后找相关已给付原告借款的证据后,再向法院起诉张勇。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2日,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给原告张勇的出具的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向原告张勇借款60000元,利息为0.02元,当时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没有银行卡,借款60000元汇入被告排尔哈提的银行卡的事实。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排尔哈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向原告张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约定每月承担0.02元利息。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排尔哈提银行卡中。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排尔哈提承认,该借款是由被告排尔哈提所用,愿意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主张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给原告张勇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为40800元(从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共34个月,60000元×20‰×3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排尔哈提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而原告又未放弃向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主张债权。故被告排尔哈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当与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被告排尔哈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勇返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被告排尔哈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借款利息40800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承担本金60000元的20‰月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元,由被告麦尔旦·阿卜来提、排尔哈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克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玛伊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