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模刚与田诗福、石远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模刚,田诗福,石远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725号原告:张模刚,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诗福,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清,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石远金,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张模刚与被告田诗福、第三人石远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兴平、被告田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清、第三人石远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模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承包经营酒店债务18.42万元及酒店经营亏损70374元;2、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由于凤凰旅游市场的壮大,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詹胜兵、田洪宣、张建合伙经营一家家庭宾馆“天韵酒店”,出资均已到位,股份比例约定明确。2013年2月28日晚,天韵酒店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酒店承包经营,承包金每年92万元,原酒店房屋租金及债务由承包人承担。经各股东公开竞标,最终由原告取得酒店承包权,由詹胜兵起草承包合同,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更改,詹胜兵完成书面承包合同后,再由各股东补签。会议结束后,第三人和被告要求共同承包经营酒店,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3月1日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承包天韵酒店,承包期内的一切费用由三人承担,但对外仍由原告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同年6月15日股东分红算账,酒店合伙人的共同债务29万元(包括被告装修酒店的装修款193497.1元)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合同系原告个人签订,该笔债务算在原告个人名下。因酒店装修的影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承包金减为90万元,故承包人要承担的共同债务为119万元。根据三承包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由三人分担每人39.67万元。由于被告的合伙比例为22.5%,即90万元承包金中被告有20.25元,又被告支付了1万元承包金,故被告还应承担18.42万元。2013年凤凰旅游不景气,经合伙人同意解除原告的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进行了多次清算,承包的酒店营业亏损211122元,被告还应承担酒店营业亏损70374元。综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为酒店承包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亏损按份分担,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韵酒店章程,欲证明合伙人的占股比例,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为共同承包人,三承包人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分工,权利义务不清,被告、第三人均认为承包费其实为90万元,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酒店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出面与原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原合伙人共同债务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天韵大酒店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合伙人共同债务2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担,故该笔债务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2013年天韵酒店全年收入、开支,欲证明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张模刚、田诗福、石远金对酒店承包经营期间进行清算,亏损211122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酒店管理,清算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经审查,因2013年天韵酒店全年收入、开支没有被告田诗福的签名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证明,欲证明承包人支付承包金情况,经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情,支付的1万元不是支付承包金,是借给六位股东的借款,经审查,该证据系酒店其它股东对酒店承包金及支付情况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2015)凤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29万元合伙人共同债务中包括被告装修酒店的装修费,不是原告张模刚个人债务,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调解书把以前六位股东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算在原告个人名下,第三人认为29万是原六合伙人清算出来的债务,谁承包谁承担,经审查,对该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8、证人詹胜兵证言,欲证明原合伙共同债务是29万元,29万元由承包人承担,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9、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欲证明第三人支付被告部分债务7万元,系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履行了其承担的债务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支付原告的债务,是被告帮第三人取钱,取出后退还给了第三人,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诗福辩称,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虽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天韵酒店的协议,但被告早已退出,未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天韵酒店实属被告与原告、第三人、詹胜兵、田洪宣、张建六人合伙经营,各合伙人已按合同出资到位。为便于经营管理,六合伙人决定把天韵酒店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个人经营,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感觉个人能力有限,拉被告和第三人入伙,2013年3月1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在协议中三人对承包经营天韵酒店的分工并不明确,为使酒店能正常的运转,2013年5月初三人协商,对天韵酒店的管理方案进行详细分工,被告要求管账,但遭到原告、第三人的反对,被告提出退伙,征得了原告、第三人事实上的认可,酒店的职工均可证实。被告既已退伙,就与原告、第三人不再是合伙人,故对2013年承包经营酒店所产生的债务及酒店的经营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被告作为天韵酒店的股东,对2013年酒店的营业收入享有分成。被告中途退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退伙的请求也予以事实上的认可。天韵大酒店的各大股东对原告个人在2013年承包经营的大酒店应交的承包金享有分红权以及质证权。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酒店承包合同,欲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张模刚个人承包天韵酒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承包酒店,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协议书(2013年3月1日),欲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人合伙,但没有具体约定分工、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三人合伙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后所有债权债务都是连带责任,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后三人共同承包,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证人陈文英、田有群、滕辉证词各1份,欲证明2013年3月1日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田诗福2013年4、5月份退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3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所证明的被告退伙不是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退伙,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2015)凤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2013年3月之前天韵酒店各股东无经济纠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天韵酒店章程,欲证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天韵酒店六位股东对2013年承包金的核算结果,欲证明2013年张模刚、田诗福、石远金三人合伙共欠1137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石远金口头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张模刚、被告田诗福合伙经营酒店是事实,第三人还支付了被告田诗福共计9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公款。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携第三人身份证去银行取款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帮第三人取钱,取出后就退还给了第三人,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姚冬梅证言1份,欲证明酒店员工姚冬梅给了被告田诗福2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取2万元是事实,但是是被告向酒店借的钱,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通过姚冬梅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模刚、被告田诗福、第三人石远金和詹胜兵、田洪宣、张建六人合伙经营“天韵酒店”(未登记注册),股份比例约定明确,原告享有15%的股份,被告享有22.5%的股份,第三人享有15%的股份。2013年2月28日,天韵酒店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决定将酒店承包经营,经公开竞标,原告取得酒店承包经营权,2013年3月5日,酒店其它5位原始合伙人与原告补签了酒店承包合同。2013年6月15日,经酒店6位原始合伙人结算,天韵酒店的债务有290000元(包括装修款193497.1元、员工工资以及酒店经营的花费)。被告田诗福、第三人石远金得知原告获得酒店承包经营权后,要求与原告共同承包经营酒店,原告张模刚同意后三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共同承包“天韵酒店”,每年向酒店上缴承包金额为920000元,酒店承包期限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经营酒店一年,经营期间,因酒店装修的影响,酒店原始合伙人一致同意将酒店承包金减为900000元,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应分别支付酒店承包金142500元(按照原始股份计算,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有52.5%股份,900000元减去900000×52.5%=472500元三人应得的分红,三人需交承包金427500元给另外三名原始股东,平均每人交142500元)。因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支付酒店承包费,故2015年10月13日原告张模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承包经营酒店债务184200元(包括酒店承包金900000元和酒店290000元债务)及酒店经营亏损70374元、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模刚、被告田诗福和第三人石远金签订的共同承包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人应共同承担酒店承包金900000元,因合伙期间被告未支付酒店承包金,故被告田诗福应承担所欠酒店承包金142500元。对于原告张模刚要求被告田诗福承担其他合伙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90000元债务是否应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根据原告张模刚与“天韵酒店”原始合伙人签订酒店承包合同,按合同中约定290000元酒店债务应由原告张模刚个人承担;2013年3月1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三人并未约定290000元酒店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根据(2015)凤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模刚也认可290000元酒店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酒店290000元债务系原告张模刚个人债务,而不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称2014年2月19日进行清算,酒店有211122元亏损,因被告田诗福和第三人石远金均不在场,且原告无法提供清算的原始记录作为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374元亏损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系合伙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诗福称2013年5月份曾提出退伙,但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同意,且三人并未签订退伙书面协议,故对被告田诗福提出退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诗福支付原告张模刚承包金142500元;二、被告田诗福与第三人石远金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模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原告张模刚承担3000元,被告田诗福承担2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雷审 判 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