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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新丽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新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286号罪犯杨新丽,女,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现在新���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新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现刑期止日为2034年3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对罪犯杨新丽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杨新丽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四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新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2月、8月、2016年3月、8月四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2015年1月、5月、9月、2016年1月、5月获六次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新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新丽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