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久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久义,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赤峰市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久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3时40分,被告人李久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燃油摩托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平煤高中东门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私人定制理发店北侧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号轿车尾部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李久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久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久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7)法化酒鉴字第4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7〕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李久义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久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久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久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