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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特10号申请人:王某,女,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申请人:白某,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代理人:原某,女,198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申请人王某申请认定白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称,要求法院宣告白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王某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原某称,我系被申请人的儿媳,被申请人白某于2016年5月12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高血脂,现在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应该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白某系夫妻关系,原某系王某与白某的儿媳。201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白某因病入住林西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高脂血症,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2016年11月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白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据王某的申请,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白某进行了精神状态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3月28日,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8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白某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白某的儿子于2016年6月22日去世,现在由申请人王某照顾白某的生活起居。本院认为,白某于2016年5月12日入住林西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高脂血症。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白某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应当认定白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白某的儿子已经去世,白某的生活起居均由照顾,故本院应当认定王某为白某的监护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为白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源审 判 员  柴玉翠人民陪审员  常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