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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群,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1月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和两年;因盗窃于2012年9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泽君、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刘志群在本市岳阳楼区天伦城兴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300元的黑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刘志群将电动车骑至巴陵大桥桥头龙骧金城小区门口等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志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志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志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志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群因吸毒成瘾且无经济来源,遂伺机盗窃作案筹集毒资。2017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群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天伦城兴业银行门口,见一辆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的车钥匙没有拔掉,车主也不在附近,遂趁机将电动摩托车骑走。被害人刘某发现自己的电动摩托车不见后,立即报警,随后和民警一起通过该电动摩托车的车载定位系统在岳阳楼区巴陵大桥桥头龙骧金城小区门口的红绿灯处将被告人刘志群抓获。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摩托车价值3300元,被盗电动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志群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志群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刘志群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GPS轨迹截图。证明2017年1月2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通过车载定位系统,在岳阳楼区巴陵大桥桥头龙骧金城的红绿灯处将被告人刘志群抓获。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他骑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天伦城兴业银行取钱,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银行门口,当时摩托车没有上锁,钥匙也没有拔掉。等他取完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立即报警。在民警的帮助下通过车载定位系统对被盗车辆进行定位,随后他和民警一起在巴陵大桥桥头的龙骧金城小区门口的红绿灯处将在此等候红绿灯的偷车男子抓获。被盗电动摩托车是他于2016年11月以3500元的价格购得。4、被告人刘志群的供述。证明为筹集毒资,他于2017年1月2日下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伺机盗窃摩托车。16时许,他在岳阳楼区天伦城兴业银行门口,见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的钥匙没有拔掉,周围也没有人,他便趁机将该车骑走。当他将车骑至巴陵大桥桥头的龙骧金城小区附近等待红绿灯时,被公安民警和车主抓获。7、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被盗绿源牌电动摩托车价值3300元。8、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检查笔录,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被盗电动摩托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志群处扣押被盗电动摩托车一台;被盗电动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9、前科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志群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1月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和两年;因盗窃于2012年9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群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湘平代理审判员  王泽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