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团英与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团英,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517号原告:张团英,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应(系原告之子),住同原告。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斌,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团英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黎雄应,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6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20元/天×41.5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合计180,676.37元中的1万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1,536.80元(57,692元×18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7,400元(2,700元/月×6个月﹢1,080元﹢120元)、交通费1,425元、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81,560.50元(轮椅599.50元、助行器181元、假肢13,480元/三年×18年),合计468,922.30元中的11万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1,000元;4、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529,598.67元,合计532,198.67元中的12万元;5、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及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412,198.67元,合计418,198.67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7日8时5分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的大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巨峰路西南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踝和足损伤(右足毁损伤、左足踝撕脱伤)、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右足1-5趾骨骨折)、胫骨骨干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行左足脱套伤清创VSD引流、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右足碾压脱套毁损伤截趾残端修正、游离植皮、VSD引流术等,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第二次至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5月30日出院;于2016年11月9日第三次至该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2,646.37元,其中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169,309.27元。2016年1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综合评定相当于XXX伤残,伤后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被告驾驶车辆投保、鉴定意见书的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系数及年限无异议,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对住院期间11天实际支出的1,200元陪护费无异议,对剩余期限,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前未工作,其来沪系为儿子带孩子,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对2016年12月19日的23元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当天就医共有三张发票,但往返医院只需两次出租车,故认可1,402元。对辅助器具费,对假肢费不予认可,原告不需要安装假肢,其只是截除5个脚趾,对其他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对律师费,认可5,000元。本被告垫付医疗费169,309.27元、交通费191元、护理费120元、辅助器具费680.5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被告驾驶车辆投保、鉴定意见书的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15万元,无不计免赔,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商业险最高赔付金额为12万元。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8时5分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的大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巨峰路西南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踝和足损伤(右足毁损伤、左足踝撕脱伤)、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右足1-5趾骨骨折)、胫骨骨干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行左足脱套伤清创VSD引流、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右足碾压脱套毁损伤截趾残端修正、游离植皮、VSD引流术等,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第二次至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5月30日出院;于2016年11月9日第三次至该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2,646.37元,其中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169,309.27元。2016年1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综合评定相当于XXX伤残,伤后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沪D2XX**的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无不计免赔率,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6,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特殊病房费6,969.50元。原、被告就医疗费165,676.87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02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居住证明、暂住证、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团英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案外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65,676.87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02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360日,虽然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工资签单或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经鉴定为XXX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可认定对原告可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7,69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期限18年、系数0.3。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除去住院11日实际支付1,2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169日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18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的轮椅、助行器均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装假肢亦属实际需要,但应以四年更换一次为宜,现以八年为准,以后如需更换原告可再另行起诉。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衣物受到一定的污损,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酌定为3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自愿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9,309.27元、交通费191元、护理费120元、辅助器具费680.5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团英医疗费人民币165,6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3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合计人民币173,706.87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团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1,5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960元、交通费人民币1,4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7,740.50元,合计人民币363,639.30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团英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团英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人民币417,346.17元,合计人民币419,946.17元的人民币12万元;五、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团英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人民币299,946.17元,共计人民币304,946.17元;六、原告张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9,309.27元、交通费人民币191元、护理费人民币12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80.50元。七、驳回原告张团英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1元,由原告张团英负担人民币1,391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盛宝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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