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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威与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威,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字第248号原告:汪威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婷婷委托代理人:可抒楠原告汪威与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威、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可抒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建设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03号1-18-2室,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3069元。原告已经于2010年1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应在交付日期限第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里面违约金计算期限,按照解遗文件截止日是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之后原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责任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03号1-18-2房屋,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3069元。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买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价款,于2010年1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于2016年5月2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沈阳市房产局解遗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沈房解遗[2015]26号文件,准予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东方欧博城”项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解遗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必须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延期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解遗文件的要求,自2015年8月5日起,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系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汪威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602.5元(按总房款的日拾万分之一,从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共计1735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