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士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贵,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8时许,在枞阳县会宫镇毕山村沙元组田间,被告人王士贵见其老婆汪某与同村村民李某2因放水一事发生拉扯,遂上前帮忙。在此过程中,王士贵用锄头击打了李某2背部,致李某2腰部L1、L2左侧横突骨折。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士贵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士贵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士贵与被害人李某2同系枞阳县会宫镇毕山村沙元组村民,且两家田地毗邻。2016年9月2日,王士贵之妻汪某等人为田地放水问题与李某2发生纠纷。次日上午8时许,人王士贵之妻汪某在其田地捡豆角,与正在自己田地打水的李某2相遇,双方又发生拉拽,王士贵见状遂上前帮忙,用锄头击打了李某2背部,致李某2腰部L1、L2左侧横突骨折。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王士贵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李某2出具谅解书对王士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士贵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枞)公(伤)鉴定[2016]38、39、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陶某、余某、王某1、王某2、朱某、王某3、江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士贵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贵故意伤害李某2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士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士贵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降低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王士贵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士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