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文印与赖曾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印,赖曾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3民初75号原告:文印,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赖曾志,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文印与被告赖曾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文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55.9元、误工费24,452.84元、护理费16,733.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743.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3时,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曙光支路的海峡银行大厦做卫生时不慎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等损害。2016年12月2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的治疗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后续医疗费和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赔偿费用。此外,原告的身体尚未痊愈,目前仍在治疗当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赖曾志的身份信息及地址无法查询到被告赖曾志的户籍信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赖曾志的户籍证明。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锦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