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兴景、杨兴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兴景,杨兴宝,李春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3235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兴景,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杨兴宝,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李春梅,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兴景、杨兴宝、李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