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代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黄代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映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代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上诉人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代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刘磊,被上诉人黄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酃湖公园是衡阳市重点建设项目,为建设需要,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人民政府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湖东村庙龙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和平乡湖东村庙龙组)应当在收到补偿款后的半月内,将被征土地内的青苗、鱼塘干塘、附属设施等一切地面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腾清土地交与甲方和相关单位放好征地界桩与施工用地线。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2月底之前将征地补偿相关费用支付给乙方和平乡湖东村庙龙组,而至2015年11月开始施工建设时,被征收的鱼塘被上诉人仍未干塘,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干塘的原因以及过错责任主体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投放鱼苗的实际损失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作为酃湖公园的投资方,虽在二审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以证实该工程项目已由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但该中标通知书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是否将酃湖公园施工建设依法发包给其他单位,原审有必要责成上诉人进一步举证以确认本案的责任主体。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已收上诉人缴纳的二审受理费5125元,退回上诉人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李芳仪 打印责任人:宋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