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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曹凤启、杨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凤启,杨敏,周德峰,王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启,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峰,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英,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曹凤启、杨敏与上诉人周德峰、原审被告王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凤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上诉人杨敏、上诉人周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凤启、杨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德峰、王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凤启、杨敏在合伙期间的投资远多于周德峰、王英,合伙协议约定“利润平分,风险均担”,一审酌定给付曹凤启、杨敏10万元且对安置房不予分割显失公平。周德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仅在2010年7月上旬前存在合伙关系,之后周德峰将养殖场租给对方经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作为合伙纠纷,周德峰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均是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周德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凤启、杨敏负担。事实和理由同其答辩意见。曹凤启、杨敏辩称,按照合伙协议,双方应当均分合伙财产,按实际经营来说,合伙期间周德峰投入少,曹凤启投入多,曹凤启一方应多分;合伙协议约定,简易房折价作合伙投入,拆迁补偿针对的是地上附着物,恰恰是合伙财产,故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不是周德峰的个人财产。周德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成立。王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曹凤启、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德峰、王英给付其206085.75元和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周德峰、王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凤启与杨敏系夫妻关系。周德峰与王英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周德峰投资兴建淮北市德峰养殖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禽、家畜、肉鸽养殖,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2010年6月5日,双方签订合作养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周德峰、王英;乙方为曹凤啟、杨敏;合伙养殖地点坐落在淮北市烈山区况楼村德峰养殖场,甲方名义办理注册登记;双方合伙养殖时间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计3年;双方暂计划投资人民币8万元整,甲方在签本协议时已投资4万元,余额4万元由乙方投资,此养殖场每年向况楼村支付贰亩地承包费每年计1400元,此开支款从养殖开支支出;本协议为共同投资,收入财产属双方共有,中途双方不得提出随意分开,合伙终止时双方各自按百分之五十,利润平分,风险均担,每月分账一次;双方协商在养殖期间,需发展其他项目及开支,需经双方同意签字,中途双方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撕毁合同,违之按投资百分之五十的款赔付对方,此亦信誉,本合同双方签字后正式生效,如需签订新条款另行补充。”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在淮北市德峰养殖场养殖鸡、羊等,未对工商登记进行变更。在此期间,曹凤启、杨敏对淮北市德峰养殖场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加建了几间房屋和部分基础设施。合伙养殖期间,由曹凤启、杨敏经营管理,周德峰、王英没有再对养殖场进行现金投资,养殖场的账目由曹凤启、杨敏经手。原告提供的账目清单主张经周德峰签字认可的有4万余元(时间:2010年6月14日、21日、26日、7月6日、8日、8月7日)。未经周德峰签字认可的账目清单有24万余元(时间从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8月29日,周德峰与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养殖场拆迁应得还原面积为506.95平方米,选择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货币补偿为房屋补偿款322297.5元(306.95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为89874元(经营性损失24570元),合计412171.5元。补偿的安置房为:庆丰花园20栋1单元602室和21栋1单元602室,尚未办理房产登记,已被周德峰占有。货币补偿款412171.5元已被周德峰领取。在养殖场被拆迁前,养殖的鸡羊均被曹凤启、杨敏私自拉走处理,只剩下建筑物及附属物。经一审法院核实,周德峰于2012年10月19日领取412171.50元拆迁补偿款。2012年11月21日,周德峰与王英在烈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之间的关系;二是财产如何分割。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曹凤启、杨敏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周德峰主张双方先是合伙关系后变更为承包关系。经查,周德峰在庭审中承认合作养殖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认可双方合伙养殖一段时间,结合耿志明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2013年9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况开发、耿志明见证下的散伙协议,虽然因为曹凤启、杨敏未签字双方没有最终达成协议,但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双方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周德峰主张双方由合伙关系变为承包关系,曹凤启、杨敏不认可,周德峰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故对于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养殖场被拆迁,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构成事实上的终止。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分割。首先,要确定合伙财产的范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曹凤启、杨敏主要以货币形式出资(如购买养殖物、购买养殖所需物品、修缮养殖场等),周德峰、王英以淮北市德峰养殖场作价出资,根据《民法通则》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曹凤启、王英投入的财产、淮北市德峰养殖场及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均应视为合伙财产。合伙终止时,合伙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首先要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双方合伙后养殖场一直由曹凤启、杨敏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每月分账一次。曹凤启、杨敏庭审陈述,因养殖时间短,养殖的鸡没有卖,没有赚钱,没有和周德峰、王英对过账。从曹凤启、杨敏提供的投资款账目反映:经营时间从2010年6月14日到2012年11月9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从曹凤启、杨敏提供的一页流水账反映:2011年7月18至28日每天拾鸡蛋300余枚。曹凤启、杨敏经营养殖场二年多的时间,未主张养殖的鸡羊遭受损失和变故,曹凤启、杨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曹凤启、杨敏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分账一次,至合伙终止也没有和对方对账,在没有通知对方到场清算的情况下私自处理合伙财产,致使散伙时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无法查清合伙财产。从曹凤启、杨敏提供的投资账目:有周德峰签字认可的4万8千余元,周德峰未签字认可的24万9千余元,除部分用于购买修建养殖场的原料及支付工钱外,大部分用于购买鸡羊及饲料和养殖需要的物品。养殖的鸡羊被曹凤启、杨敏私自处理,无法查清其处理合伙财产的价值。曹凤启、杨敏要求平分养殖场拆迁安置补偿款412171.5元和两套各100平方的房屋的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庭审时周德峰承认,曹凤启、杨敏对养殖场进行加固、保温、修补及扩建水泥地坪,证人蒋某证言反映:借助养殖场原有墙体搭建了简易棚、鸡舍。曹凤启、杨敏的行为对养殖场拆迁有增值作用,另拆迁时赔偿了24570元的经营性损失。结合安置房的现状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周德峰、王英给付曹凤启、杨敏10万元。因货币补偿款412171.5元在周德峰、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二人虽已离婚,仍应由二人给付合伙财产。判决:一、周德峰、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曹凤启、杨敏10万元;二、驳回曹凤启、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曹凤启、杨敏负担3966元,由周德峰、王英负担2000元。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曹凤启陈述周德峰的养殖场有20余间房屋,其合伙出资的四万元用于维修养殖场的房屋及购买鸡苗、饲料、打料机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房屋,应否作为合伙财产,如作为,应如何分配。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曹凤启、杨敏上诉称其二人与周德峰、王英系合伙关系,并应当多分合伙财产。根据其二人在一审提供的由周德峰、王英签字的合作养殖协议、经周德峰签字确认的部分账目清单、还有2013年9月4日在况开发、耿志明见证下由周德峰签字的散伙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周德峰上诉称,双方仅在2010年7月上旬前存在合伙关系,之后周德峰将养殖场租给对方经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养殖场已被拆迁,双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构成事实上的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房屋,应否作为合伙财产,如作为,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周德峰于2009年投资兴建淮北市德峰养殖场,并以此作为合伙出资,曹凤启、杨敏对养殖场进行维修,并加建几间房屋和部分基础设施,对养殖场的拆迁有增值作用,故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房屋应当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养殖场拆迁应得还原面积为506.95平方米,选择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货币补偿为房屋补偿款322297.5元(306.95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89874元(经营性损失24570元),合计412171.5元。因该养殖场系周德峰投资成立,且大部分房屋系周德峰建设,曹凤启、王英仅加建几间,并在养殖场拆迁前私自拉走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鸡、羊处理,在拆迁时还获得赔偿经营性损失24570元。故一审结合安置房的现状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周德峰、王英给付曹凤启、杨敏10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曹凤启、杨敏与周德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曹凤启、杨敏与周德峰各负担2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柏 莉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