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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汪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汪某到印尼参加诈骗团伙,负责向国内拨打诈骗电话,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贩毒等犯罪活动,诱骗被害人将存款转至指定账户接受调查,待被害人转账后迅速将钱转走。一、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31日共6次到印尼参与毛某2电信诈骗团伙,负责拨打一线诈骗电话,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3日诈骗了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朱某320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2013年6月25日诈骗了天津市的被害人杜某7026元。3、2013年8月8日诈骗了山西省介休市的被害人吴某144500元。4、2013年8月22日诈骗了湖南省茶陵县的被害人肖某263000元。5、2013年6月11日至9月4日诈骗了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害人刘某1105万余元。具体金额及时间为:6月13日69450元、6月27日206000元、7月3日5万元,7月8日66880元、7月22日8万元、7月26日8万元、7月30日6万元、8月3日3444.45元、8月5日103000元、8月8日22000元、8月10日15000元、8月14日3万元、8月16日8500元、8月20日37100元、8月22日4万元、8月29日6万元、8月30日2万元、9月2日7000元、9月3日7万元、9月4日3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2次到印尼参与毛某1电信诈骗犯罪团伙,负责拨打一线诈骗电话,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1日诈骗了广东省中山市的被害人陈某18000元。2、2013年9月4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市的被害人陈某226000元。3、2013年9月12日诈骗了湖南省株洲市的被害人罗某112000元。4、2013年9月12日诈骗了湖南省株洲市的被害人郭某153600元。5、2013年9月12日诈骗了湖南省株洲市的被害人罗某229800元。6、2013年9月14日诈骗了江西省宜春市的被害人夏某22200元。7、2013年9月16日诈骗了湖南省长沙市的被害人郭某223000元。8、2013年9月16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县的被害人陈某310400元。9、2013年9月17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县的被害人黎某8000元。10、2013年9月20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市的被害人张某149000元。11、2013年9月22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县的被害人张某225000元。12、2013年9月24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市的被害人李某182000元。13、2013年10月25日诈骗了湖南省株洲市的被害人张某316000元。14.2013年11月9日诈骗了江西省共青城市的被害人黄某11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三、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共四次到印尼参与卢某电信诈骗犯罪团伙,负责拨打三线诈骗电话,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诈骗了湖南省新晃县的被害人罗某3380000元。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王某、陈某、汪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诈骗刘某1的犯罪事实其不知情。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陈某、汪某到印尼参加诈骗团伙,负责向国内拨打诈骗电话,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贩毒等犯罪活动,诱骗被害人将存款转至指定账户接受调查,待被害人转账后迅速将钱转走。一、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6次到印尼参与毛某2电信诈骗团伙,负责拨打一线诈骗电话,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3日诈骗了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朱某32000元。2、2013年6月25日诈骗了天津市的被害人杜某7026元。3、2013年8月8日诈骗了山西省介休市的被害人吴某144500元。4、2013年8月22日诈骗了湖南省茶陵县的被害人肖某263000元。5、2013年6月11日至9月4日诈骗了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害人刘某1105万余元。具体金额及时间为:6月13日69450元、6月27日206000元、7月3日5万元,7月8日66880元、7月22日8万元、7月26日8万元、7月30日6万元、8月3日3444.45元、8月5日103000元、8月8日22000元、8月10日15000元、8月14日3万元、8月16日8500元、8月20日37100元、8月22日4万元、8月29日6万元、8月30日2万元、9月2日7000元、9月3日7万元、9月4日3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2次到印尼参与毛某1电信诈骗犯罪团伙,负责拨打一线诈骗电话,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1日诈骗了广东省中山市的被害人陈某18000元。2、2013年9月4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市的被害人陈某226000元。3、2013年9月12日诈骗了湖南省株洲市的被害人罗某112000元。4、2013年9月12日诈骗了湖南省株洲市的被害人郭某153600元。5、2013年9月12日诈骗了湖南省株洲市的被害人罗某229800元。6、2013年9月14日诈骗了江西省宜春市的被害人夏某22200元。7、2013年9月16日诈骗了湖南省长沙市的被害人郭某223000元。8、2013年9月16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县的被害人陈某310400元。9、2013年9月17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县的被害人黎某8000元。10、2013年9月20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市的被害人张某149000元。11、2013年9月22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县的被害人张某225000元。12、2013年9月24日诈骗了湖南省湘潭市的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82000元。13、2013年10月25日诈骗了湖南省株洲市的被害人张某316000元。14.2013年11月9日诈骗了江西省共青城市的被害人黄某11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三、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共四次到印尼参与卢某电信诈骗犯罪团伙,负责拨打三线诈骗电话,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诈骗了湖南省新晃县的被害人罗某3380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3、朱某、杜某、吴某1、肖某、刘某1、陈某1、陈某4、罗某1、罗某2、郭某1、夏某、郭某2、陈某3、黎某、张某4、汤某、张某2、刘某2、张某5、李某1、张某3、黄某的陈述,证人毛某1、袁某、李某2、毛某2、张某6、陈某5、刘某3、汪某、段某、周某、陈某6、成某、蒋某1、武某、蒋某2、王某1、蔡某、吴某2、林某、罗某4、李某3、罗某5、邓某、李某2、刘某4、陈某7、赵某、王某2、董某、庄某、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报案登记表,辨认照片说明,出入境记录,拨打电话记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清单,预付款收据,汇款凭证,账户明细,机票记录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操作页面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的评述:关于被害人刘某1被诈骗的犯罪事实已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终293号刑事判决书终审予以认定,故对此宗犯罪事实的存在不予评述,直接予以认定。但对被害人刘某1被诈骗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仅应对其在印尼期间发生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即对2013年6月13日、6月27日、7月3日、7月8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9日、8月30日共计624930元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以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汪某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温桂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    雪    婷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