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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其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其友,赵明荣,丁桂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一审原告):周其友,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建(系周其友儿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系周其友儿子。被上诉人(原审一审被告):赵明荣,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一审被告):丁桂侠,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其友因与被上诉人赵明荣、丁桂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700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周其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周其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是承包地,不是宅基地,且在1997年上诉人周其友即取得争议承包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周其友与被上诉人赵明荣、丁桂侠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其友的诉讼请求起诉错误。被被上诉人赵明荣、丁桂侠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界址问题产生争议,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其友的起诉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周其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周其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周其友原审诉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明荣、丁桂侠停止对周其友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由赵明荣、丁桂侠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周其友与赵明荣、丁桂侠两家住宅地界相连,赵明荣、丁桂侠蓄意侵占周其友宅基地进行建房并公开拉土垫在周其友宅基地上,周其友认为赵明荣、丁桂侠侵占周其友宅基地违法,现周其友为维护宅基地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周其友与赵明荣、丁桂侠同系沭阳县××××胡庄组居民。周其友与赵明荣、丁桂侠现因赵明荣、丁桂侠住所东侧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周其友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诉争土地原为村民集体所有的社场,现部分由周其友进行使用种植苗木。周其友与赵明荣、丁桂侠对于诉争土地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一审法院勘验,诉争土地位于沭阳县××××胡庄组,四至界限:东侧为沟渠、南侧为水泥路、西侧为赵明荣、丁桂侠住所,北侧为村内小道。原审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诉争土地位于沭阳县××××胡庄组,该土地应属农民集体所有。周其友以侵害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周其友的陈述,其在胡庄组范围内另有住宅用地,且周其友对于所主张的诉争土地的性质为其宅基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周其友向法院提起赵明荣、丁桂侠侵权诉讼无事实依据。本质上应是周其友与赵明荣、丁桂侠因土地的使用权而产生的争议纠纷,对于诉争土地周其友与赵明荣、丁桂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周其友与赵明荣、丁桂侠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后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现周其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其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元,退还周其友。二审中,上诉人周其友提供胡方军等八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其友与赵明荣诉到法院处理的这块土地是承包田,不是宅基地,特此证明。2017年1月4日。”证明下方有胡方军等八人签名并按捺指印”,证明争议土地性质是承包地,不是宅基地。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证据是村民写的证明,村民应当作为证人到庭,但村民没有到庭,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争议土地是宅基地还是承包田不是村民能够证明的。本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现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周其友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其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其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周其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徐金鸽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青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