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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少权与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权,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302号原告:李少权,男,汉族,1976年9月了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候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513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B幢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1252459。负责人:陈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施井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956241109。法定代表人:袁广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少权诉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山公司)、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胡庆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权的委托代理人候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广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权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约定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阜阳市太和县三堂镇老李庄阜亳路工程相关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从2016年6月26日开工至2018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签订时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进场搭设临时设施(9个工作日)交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开始进行前期进场准备工作,投入花销大约100000元。但是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如约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书面承诺,如果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在2016年6月17日安排原告进场,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后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在2016年6月17日安排原告进场,并在当日出具书面承诺:2016年6月23日退还原告保证金,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如约进场,向原告支付前期投入损失100000元。到期亦未能兑现承诺,于2016年7月7日再次出具承诺书,对上述事项进行确认,且江苏广山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督促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在7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若不退还,江苏广山公司将代为退还。此后,原告在两被告承诺的期限内索要保证金及相关损失,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2375元(从2016年5月10日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此后利随本清);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广山公司、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约定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阜阳市太和县三堂镇老李庄阜亳路工程相关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200000元,进场搭设临时设施交1000000元。该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进场施工前置工作,但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6月13日,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载明其承诺在2016年6月17日安排原告进入涉案工地,如不能安排进场,则在6月17日退还原告200000元履约金,并注明如6月17日不能安排进场或退还履约金,造成的违约损失由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2016年6月17日,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载明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承诺如不能在2016年6月23日退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7月6日,江苏广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江苏广山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监督,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退还收取原告涉案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如到期不退还,由总公司代为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7月7日,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载明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退还原告涉案工程履约金200000元,如再逾期不退还,自愿承担100000元作为保证金。此后,两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也未按照承诺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内部分包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江苏广山安徽分公司最后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约定,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2016年7月20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故原告要求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退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多次违反承诺约定拖延退款,双方在2016年7月7日承诺中再次约定如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再逾期不退还,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向本院提出核减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该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在承诺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再要求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江苏广山公司的分公司,故江苏广山公司应对江苏广山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原告李少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少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36元,由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生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