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孟君与朱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君,朱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325号原告:朱孟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朱辉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朱孟君与被告朱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辉成向原告朱孟君购买老粉、白水泥、胶水、涂料等产品。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000元。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辉成支付原告朱孟君货款6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朱辉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