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思凯商贸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博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思凯商贸有限公司,霸州市博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555号原告:天津市思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陈大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宋思庭,总经理。被告:霸州市博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岔河集乡东高村东。法定代表人:朱晓明。原告天津市思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博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鸿公司经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0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U型钢,总价款1406442.50元,约定分两批生产,第一批生产7140只,第一批货物付清尾款后,预留100000元再开始第二批的生产,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供应了第一批货物及部分合同外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90770元迟迟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原告向银行进账时被告知为空头,原告再行追要货款,被告拖延给付至今。博鸿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购销合同,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结算单9张,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816044.7元;提交对账单,证实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已收到结算单中货物,尚欠货款190772.7元;提交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实对账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张190772.7元转账支票,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农业银行大邱庄支行申请入账,但该行以余额不足为由将支票退还原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均系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难以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价值816044.7元,被告仅支付625272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0772.7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博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思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07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霸州市博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