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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华云与甘小明张真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云,张真猛,甘小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773号原告:陈华云,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凌翔,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真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甘小明,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华云与被告张正猛、甘小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13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经张真猛介绍至其吉林省白城市明珠花园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月,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14年11月该项目竣工,二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工资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吉林省白城市明珠花园工地工资。陈华云:7个月×6000元=42000元。借支:28680元。42000元-28680元=13320元。应得:13320元。欠款人:甘小明,张真猛。”结算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二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剩余工资。被告张真猛辩称,是XX云(音)介绍原告去工作的,我不是老板,我在工地是管理人员,不知道欠钱的事情,工地上的事情是王培吉与被告甘小明在管理。被告甘小明辩称,工程不是我和被告张真猛承包的,老板是杨明兴和李志,我只是负责管理工程质量和进度。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所在吉林省白城市明珠花园工地提供劳务,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结算清单,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二被告应按照结算情况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张真猛、甘小明辩称工地老板是杨明兴和李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至今欠原告劳务费13320元,且二被告为共同欠款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3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催要情况,故本院主张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起以13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真猛、甘小明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华云劳务费13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驳回原告陈华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张真猛、甘小明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