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再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范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范华,王首东,王首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10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负责人:郝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华,女,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系王占斌之妻。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首东,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系王占斌之子。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首宏,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系王占斌之女。三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阳原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范华、王首东、王首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1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冀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建鑫出庭。申诉人广电阳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被申诉人王首东及被申诉人范华、王首东、王首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终审法院拒绝采纳广电阳原分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定王占斌承包期间工程投资损失最重要的证据是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立公司)出具的《关于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农村有线电视工程王占斌承包期间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再审时,广电阳原分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从卷宗材料可见:1.鉴定报告对不同地点使用的规格型号完全相同的同一材料鉴定价格相差较大。如编号同样为t26w0020的光缆,在化稍营至金家庄的工程中鉴定价格为每米1.6元,在白家泉至南辛庄的工程中鉴定价格为每米4元,相差接近三倍。总造价相差25万余元。2.北京五洲视通科技开发中心开出的两张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003544、开具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金额为306462.5元;另一张收据编号为0042891、开具时间2007年12月28日、金额为553963.88元。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北京五洲视通科技开发中心分别出具“此页收据及送货单,不是本单位出具,未发生此项业务”的证明,并有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北京五洲视通科技开发中心的印章,根据目测明显可见证明的印章与票据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虽然再审中北京五洲视通科技开发中心未派人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说明,但在庭审记录中申请人已说明该证据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质证,且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据此做出了再审裁定,北京五洲视通科技开发中心出具的票据有重大瑕疵。该票据附带的送货明细单可见,票据价格中包含的26种物品有24种可以在鉴定报告中找到,票据价格最多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数,与鉴定价格分毫不差。终审法院认为该票据不影响鉴定结果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申请人对鉴定机构鉴定的方式、认定的数量等问题并不认同,拒绝在现场勘测笔录中签字。鉴定机构仅有权对价格做出鉴定,却无权对鉴定物的归属做出鉴定,在双方对鉴定物的数量和权属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不顾当事一方的异议,未经法院裁决,直接对鉴定物的归属做出鉴定超越了其职权。同时鉴定报告据以得出价款的数量与(2009)阳证经字308号公证书所做的证据保全数量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的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上诉状和诉讼中提交证据足以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符合本规定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拒绝采纳申请人重新鉴定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阳原县广播电视局于2010年4月15日被中共阳原县委阳发(2010)10号文件撤销,组建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承担原文化局、广播电视局职能。2012年4月14日阳原县人民政府阳政通(2012)20号通知将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分为网络公司、广播电视台、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本案承包合同的签定和履行都发生在原阳原县广播电视局存续期间,其签约主体是阳原县广播电视局,王占斌所投入的网络资产投资成本,都已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为原广播电视局的股份入股到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占斌所投入的资产目前由广电阳原分公司经营管理,但其所有权在形态上由实物资产转化为股份权利,现登记在阳原县广播电视台名下,其作为原广电局分立后的主体之一,且作为指定的股权所有人及受益人,更应当承担返还王占斌投入成本的义务。再审法院认为从广电阳原分公司提交的《河北广电网络集团2012年度分红明细表》证明阳原县广播电视台是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的股东,并不能证明电视台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诉讼中广电阳原分公司还提交的《阳原县财政局关于对广电网络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的通知》可证明,原阳原县广电局用来入股的资产是包括广电网络资产的。终审判决中被判归广电阳原分公司的“网络残值”现登记在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即阳原电视台名下。所以,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阳原电视台,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法院判令广电阳原分公司给付原告2009年度未收回的收视费42290元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因广电阳原分公司具有收费的便利条件就在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判令其先行支付原告2009年度未收回的收视费42290元,这是一种明显的债权转让行为,债权的转让需受让人与让与人达成合议,同时也需有有效债权的存在,并需通知债务人。被申请人未能收取的收视费属于难以收取的不良债务,且有效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也需听取债务人即欠费村民的意见,终审法院在双方未达成合议的情况下强行的判决既于法无据,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法院判令赔偿小石庄等地库存材料50670元,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广电阳原分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就申请公证处对库存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且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申请人违约所致,终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广电阳原分公司占有并部分使用了库存材料,但原审卷宗中未见相关证据材料,终审法院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广电阳原分公司申诉称:(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违法。原二审(2013)张商终字第31号判决是由张家口市中院审委会讨论作出的,因此再审不应由张家口市中院审理。(二)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1.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发生在原广电局存续期间,原广电局分立前的债务应由其分立后的主体即阳原县文广新局和阳原县广播电视台承担。2.原广电局及其分立后的主体阳原县文广新局、阳原县广播电视台,既是承包合同承包费的收取人,也是被申诉人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股权受益人。3.申诉人既不是由原广电局分立成立的,也未继受原广电局任何资产,对原广电局分立前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再审法院对主体的认定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是按二审程序审理的,理应对申诉人要求追加主体的诉求进行审理;省高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书所列主体仍然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并不表示对是否遗漏责任主体的否定。5.申诉人虽于2007年5月注册成立,但到2012年4月才正式从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分开独立经营,对独立前由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解除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三)北京五洲视通科技开发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证据已在省高院再审审查时经过了双方质证,并被省高院采信作为裁定再审的关键性证据,张家口市中院在再审中确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四)北京五洲视通科技开发中心和太原市小店区万隆设备销售服务处出具的六张伪造的、未经质证的票据被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重大影响。(五)申诉人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恰恰是证明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程序、依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拒绝签字是法律赋予申诉人的诉讼权利,而非权利的放弃。(六)被申诉人承包期间建设的工程,都是由原阳原县广电局的职工施工,鉴定的工程造价中不应包括管理费、利润、税金。(七)再审法院判决由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2009年1-10月承包期间未收收视费12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八)被申诉人剩余的小石庄等8地库存材料共计50670元,不应归申诉人所有并支付价款,应由被申诉人自行处理。被申诉人答辩称:(一)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1.鉴定报告中1.6元/米的光缆是向当时的广播电视局购买的库存材料,是广播电视局给的优惠价,4元/米的光缆是当时的市场价。2.关于北京五洲视通科技开发中心开出的两张收据问题。首先,司法鉴定都是据实鉴定;其次,对于票据的真实性,付款人没有能力去鉴别真伪;再次,申诉人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再审审查阶段的质证是申诉人对法律程序的错误理解。3.申诉人在鉴定中拒绝签字,并不影响鉴定的做出;鉴定机构的职权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非专业人士可以判断的;(2009)阳证经字308号公证书是申诉人单方委托、仅对部分库存材料所做的证据保全,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错误较多,因此才需要司法鉴定。4.在一审中,申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是放弃权利的行为;关于申诉人所提鉴定依据的问题最多属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且二审法院已经组织了重新质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鉴定结论作出的日期是2012年4月12日,申诉人早已将涉案标的使用并改造,重新鉴定已不可能。(二)关于主体问题。1.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虽然是王占斌与原阳原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但履行的主体是原阳原县广播电视局和申诉人。2.2012年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分立后,阳原县农村有线电视设备现在属于申诉人所有、使用并受益,故由申诉人承担相关债务并无不当。3.本案中,被申诉人是权利人,权利人向谁主张权利,具有选择权,阳原县电视台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关于2009年未收回的收视费问题。1.收视费的收取必须以申诉人的名义,该费用需由营业网点收取,个人是无权收取该费用的。2.关于债权转移的问题,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企业承担。(四)关于小石庄等地库存材料问题。有鉴定报告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12月29日,王占斌向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的设备款、维修设备等费用计1638700.3元;2.判令被告归还超收的2006年度收视费35万余元;3.判令被告退还2009年度由被告收回的收视费16032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接收价值12万元的库存材料,支付从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阳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6日,王占斌作为乙方与甲方原阳原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原阳原县广播电视局将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给王占斌经营管理。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补充协议。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05年12月8日交2006年承包费70万元,2006年12月29日交2007年承包费70万元,2008年3月l0日、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2月30日三次交2008年承包费共计41万元,2009年3月31日交2009年承包费15万元。截止2009年11月2日扣除应报销的电费91667元(22个月),原告共计欠被告承包费265000元(500000元+416667元-410000元-150000元-91667元)、材料费7.5万元。原告主张,在承包期间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执法不到位,维修效果不好,造成用户减少,2006年用户6183户,2009年底用户4095户,减少2088户,新增用户1142户。被告辩称,在承包期间经常派两名同志执法,清理地面接收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打击,并张贴传单和新闻宣传,执法已经到位。因原告欠被告承包费,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费通知,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终止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通知。从2009年l1月2日双方终止了协议,但对遗留问题被告未组织原告进行交接清理。2009年11月5日原阳原县广播电视局向阳原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机器设备及光缆线走向进行证据保全。2009年11月12日阳原县公证处做出(2009)阳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原告主张,被告超收原告2006年收视费300160元,被告认为应该是223260元。原告主张,2009年未收回收视费160320元,扣除2009年11月、12月应归被告的收视费3444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25880元。2009年多收被告收视费74220元。被告认为,未收回收视费应该由原告收取,被告没有收。2009年原告多收被告收视费应该是95110元。原告主张,在承包期间对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投资共计1638700.3元。其中,实有材料154824元;工程投资1333928.08元;维护网络运行消耗材料149948.2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公证书、工程用材料明细对照表、实有材料对照表、维护网络运行消耗材料对照表和质证意见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原告有库存材料价值123381.9元,被告应接收。被告认为对于这些库存材料能用的可以接收,不能用的不予接收。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承包期间原告的投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被告超收原告承包期间2006年的收视费数额和2009年应由原告收回的收视费数额进行会计司法鉴定。2012年4月12日春立公司做出张春咨鉴字[2012]7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一、新建化稍营经土洞至金家庄、化稍营经益堵泉到泥河湾有线电视安装工程造价329291.60元。二、新建白家泉经揣骨疃至南辛庄有线电视安装工程造价639159.77元。三、新建南洼至大市场有线电视安装工程造价22157.15元。四、东城、井儿沟机房改造工程造价26141.00元。五、东井集镇网络改造工程造价36411.84元。六、被告解除合同时库存材料价值276881.9元。其中:1、小石庄库存材料价值15460元;2、揣骨疃库存材料2310元。3、东城库存材料42300元;4、东井集库存材料17280元;5、化稍营库存材料39118元;6、井儿沟库存材料17720元;7、钱家沙洼库存材料1652元;8、要家庄库存材料16030元;9、合同解除时王占斌实有库存材料125011.9元;七、承包期间维护网络及新增用户工程造价252759.23元。阳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6年超收收视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24700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未收回收视费的诉讼请求,因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己由被告经营,原告在不经营网络的情况下无法自己收取未收回的收视费。由于网络经营的连续,由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收取更加合理,且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已收取原告承包期间的收视费471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121740元为准。但应扣除2009年11月至12月原告实际收费76620元,2010年原告实际收费2830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2009年未收回收视费42290元。关于春立公司做出的张春咨鉴字[2012]17号鉴定报告。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该鉴定部门是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册司法鉴定部门。其经营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结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信息、技术经济咨询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业务。鉴定人纪某为造价工程师。该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用合同解除时原告实有库存材料125011.9元,自愿抵顶所欠被告材料费7.5万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对鉴定的项目不应按鉴定的价格计算,应该以折旧后的价格计算的意见,因客观公正,予以支持。以农村有线电视网络使用年限和原告承包年限12年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按原告己平均使用2年半,折旧率为2l%。被告应赔偿原告工程投资损失(329291.60元+639159.77元+22157.15元+26141.00元+36411.84元+252759.23元)×(1-2l%)=1031678元。赔偿小石庄等各片库存材料价值151870元。网络残值和库存材料归被告所有。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26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直接损失103.32万元,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20万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判决:一、被告阳原县广电网络公司给付原告王占斌2006年超收的收视费247000元,被告阳原县广电网络公司给付原告2009年未收回的收视费42290元;二、被告阳原县广电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王占斌承包期间的工程投资损失l03l678元,赔偿原告王占斌在小石庄等各片库存材料价值151870元,网络残值和库存材料归被告阳原县广电网络公司所有;三、原告王占斌给付被告阳原县广电网络公司所欠的承包费265000元;四、用合同解除时原告实有库存材料125011.9元,抵顶所欠被告材料费7.5万元。以上被告阳原县广电网络公司共计给付原告王占斌1472838元。原告王占斌共计给付被告阳原县广电网络公司265000元。相抵后被告阳原县广电网络公司共计给付原告王占斌1207838元。上述款项和材料,限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0元,鉴定费63000元,由被告阳原县广电网络公司负担。广电阳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阳原县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春立公司出具了书面材料,内容为“关于我公司出具的张春咨鉴字[2012]7号《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农村有线电视工程王占斌承包期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七条:承包期间维护网络及新增用户工程造价252759.23元。此工程造价是06-09年维护网络及新增用户工程实际发生的新增工程量、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安装等工程造价的费用。此费用不包含网络维护费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广电阳原分公司对此不认可,王占斌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认可维护网络主要是更换设备。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一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电阳原分公司虽于2007年5月14日成立,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补充协议》,系广电阳原分公司原负责人与王占斌签订,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双方应按《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及《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电阳原分公司虽然属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广电阳原分公司属可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判认定广电阳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1、原判王占斌给付广电阳原分公司承包费265000元,虽然广电阳原分公司没有反诉,也没有另案起诉,但其在原审答辩中,辩称王占斌尚欠其2009年前l0个月承包费34万元,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原判用王占斌实有库存材料125011.9元抵顶其欠广电阳原分公司材料费75000元,因广电阳原分公司不同意抵顶,故王占斌实有库存材料125011.9元应归其所有,并偿还广电阳原分公司材料费75000元。3、春立公司系经二审法院审查,属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在册的鉴定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结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信息、技术经济咨询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业务。鉴定人员纪某为高级工程师,于某为工程师。因此,春立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参加鉴定的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符合案件实际,鉴定结果有效。关于广电阳原分公司提出金家庄有线电视安装工程款由其承担不尽合理问题。因鉴定报告中该线路鉴定结果为新建网络,故广电阳原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广电阳原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认定,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重新鉴定的请求。4、干扰机属于国家政策规定明令禁止安装的设备,并且该设备不属于有线电视网络配套设施,故原审认定干扰机由广电阳原分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鉴定报告,王占斌在承包期间2006年至2009年维护网络及新增用户工程造价为252759.23元,因该费用系维护网络更换设备耗材及新增用户工程造价,故该笔费用应由广电阳原分公司承担。5、依据鉴定报告,王占斌在承包期间对有线电视安装工程及改造工程造价共计1305920.59元,双方解除承包协议时,王占斌已承包了3年10个月,但因有线电视安装及改造工程系王占斌分别在2006年、2007年、2008年完成。故原审法院以农村有线电视网络使用年限和王占斌承包年限12年计算,酌定按王占斌己平均使用2年半计算折旧率为21%,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广电阳原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赔偿王占斌承包期间的工程投资损失l03l678元,网络残值归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所有,赔偿王占斌在小石庄等库存材料50670元(151870元-101200元);四、王占斌给付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材料费75000元;五、合同解除时小石庄等库存干扰机6台及王占斌家实有库存材料归王占斌所有。上述相抵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共给付王占斌10316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670元,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负担10000元,王占斌负担5670元;鉴定费63000元,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负担60000元,王占斌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0元,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负担10000元,王占斌负担5670元。广电阳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广电阳原分公司提交的北京五洲视通公司书证材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广电阳原分公司提交的北京五洲视通公司书证材料属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电话、特快传递方式告知北京五洲视通公司到庭对其出示的书证材料接受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质询。但该公司无故未到庭,因此,北京五洲视通公司出具的书证材料因没有在法院的组织下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书证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关于广电阳原分公司提交的6张票据是否影响原司法鉴定结果的问题。春立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其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造价规定、取费标准,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在法院的组织下,对施工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现场勘察,依法作出了张春咨鉴字[2012]7号司法鉴定结论。广电阳原分公司提交的6张票据并不影响司法鉴定的结果,票据载明的金额仅反映出施工方的投资成本。至于4张收据票号时间跨越三年但票号相连不符合逻辑的问题,票据的金额是否真实,是开具票据方与接受票据方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三)关于原承担本案鉴定工作的部门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问题。经核实,春立公司系法院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安装定额(含广电与通信)。鉴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第三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综合基价》中的第一至第五章内容,第五章内容有“有线电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鉴定人员纪某为注册造价工程师,于某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其二人具有司法鉴定从业资格。春立公司参与本案的司法鉴定属例行工作。(四)关于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施工项目进行勘测,广电阳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在勘测笔录上签字是否影响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2012年3月9日,阳原县人民法院以(2011)阳外委通字第43号文字通知的方式,告知广电阳原分公司派人参加法院组织的广电阳原分公司与王占斌承包合同施工项目的现场勘察。2012年3月27日,广电阳原分公司(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杨明奎等5人参加了现场勘察,但他们拒绝在勘察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系对签字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否定法院组织相关部门对施工的项目进行勘测的事实。因此,广电阳原分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在勘察笔录上签字不影响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五)关于库存材料是否应由广电阳原分公司接受并支付价款的问题。库存材料应由广电阳原分公司接受并支付价款。广电阳原分公司通知了王占斌终止承包协议,但其未对库存材料进行交接,而且广电阳原分公司占有并使用了部分库存材料。对此,广电阳原分公司有过错,广电阳原分公司理应支付已使用的材料款,并接受剩余的库存材料。(六)关于王占斌承包期间2009年的收视费由谁收、谁应当享有该收视费的问题。2009年的收视费,王占斌享有收费的权利,但王占斌与广电阳原分公司解除承包协议时,即2009年11月2日,王占斌尚未收取该年度的全部收视费。收取收视费是借助广电阳原分公司的营业网点收取,此时的王占斌没有占有广电阳原分公司的营业网点,其无法自行收取。因此,广电阳原分公司在收取2009年度客户的收视费完毕后,应将该款交付王占斌,金额为42290元。(七)关于广电阳原分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广电阳原分公司向省法院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但省法院对此问题并没有认可,省院作出的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主体仍为广电阳原分公司。广电阳原分公司在本案再审时,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冀广网财字[2014]1号《关于发放2012年度股东红利的通知》,欲证明王占斌应向阳原县广播电视台主张权利。从广电阳原分公司提交的内容反映,附件三《河北广电网络集团2012年度分红明细表》证明阳原县广播电视台是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的股东,并不能证明电视台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虽然王占斌与阳原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但广播电视局涉及网络事宜的权利与义务由广电阳原分公司承继,且在原一、二审时广电阳原分公司对王占斌向其主张权利并没有反驳,仅是对给付的承包款金额提出质疑。对此,广电阳原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广电阳原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王占斌与原阳原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原审法院依照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广电阳原分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广电阳原分公司提交的《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阳政通[2012]20号),《中共阳原县委宣传部关于明确县级广电网络资产出资单位的报告》(阳宣[2012]11号),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冀广网财字(2014)1号、冀广网字(2015)50号等材料仅能证明阳原县广播电视台对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且《阳原县旅游文化广电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能够证明旅游文化广电局分立为网络公司、广播电视台、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三个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被申诉人选择由广电阳原分公司承担相关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占斌承包后的投资及维修设备款的问题。本院在开庭前向春立公司进行了咨询。春立公司答复称,鉴定的依据是施工现场实测实量的实物,同型号光缆的价格差别是市场价格价差的调整。该答复函已于开庭时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春立公司的鉴定报告是以实测实量的实物为依据进行鉴定,申诉人于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春立公司的鉴定结论,且申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现时间已过去多年,重新鉴定已不现实。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北京五洲视通科技开发中心证明的证据效力,没有支持申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返还王占斌未收的收视费问题。双方对于由申诉人返还2006年度超收的收视费问题,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度王占斌应收、未收的这一部分收视费问题,王占斌收取收视费时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收取,而且因合同已解除,王占斌对该部分收视费无法自行收取,原审判决由申诉人先行给付被申诉人以后再自行收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实际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王占斌在小石庄等库存材料(价值50670元)是否应由申诉人接收并给付对应价款的问题。该部分库存材料现存放在申诉人的库房,原审判决此部分材料由申诉人接收更有利于物品价值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广电阳原分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米世栋审判员 曲大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米志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