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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连红与倪永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红,倪永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房国起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26号原告:李连红,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永强,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现住临朐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房国起,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瑜,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连红与被告倪永强、房国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被告倪永强,被告房国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瑜,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24.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倪永强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大盛镇连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辛培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21线由东向西左转弯被告房国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夏治芹、李连红、房俊兰)相撞,致夏治芹、李连红、房俊兰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房国起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涉案车辆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倪永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倪永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王俊玲系夫妻;该车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倪永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国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依法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预留另外四个伤者及车辆损失的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倪永强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1线131公里+300米处时,与沿大盛镇连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辛培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21线由东向西左转弯被告房国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夏治芹、房俊兰及原告李连红)相撞,致辛培金死亡,夏治芹、房俊兰及原告李连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被告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治芹、房俊兰及原告李连红事故无责任。被告倪永强系鲁V×××××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始至2017年2月26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始至2017年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15天,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脊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贫血,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877.03元。经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2月23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2、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45天;3、营养期60天,每天参考价30元;4、后续治疗费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先期损失1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77.0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3888.9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624.43元,要求对王俊玲、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俊玲、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受害人李连红系农村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生活年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被告韩传香、辛升军系辛培金妻、子,系辛培金合法遗产继承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是否合理。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住院费清单,无法查明医疗费的合理性,如原告庭后提交,由法庭依法核定;护理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计算明细无异议。被告房国起、倪永强同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房国起车辆与辛培金驾驶三轮电动车、被告倪永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被告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治芹、房俊兰及原告李连红无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住院支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877.0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6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结合护理工作的性质,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078元(86.42元/天×15天+59.39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确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主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告一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77.0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307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6463.53元。因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三车受损,其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其他受害者已另案起诉,应给其他受害者予以保留份额,综合考虑各受害人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3078元,共计14486.5元。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11977.03元(26463.53元14486.5元),因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王俊玲与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房国起、倪永强均驾驶机动车辆与辛培金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且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被告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其三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倪永强、被告房国起、死者辛培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3:2。以此计算,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88.52元(11977.03元×50%);被告房国起应赔偿原告3593.11元(11977.03元×30%)。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红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486.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红其余各项损失共计5988.52元;三、被告房国起赔偿原告李连红其余各项损失共计3593.11元;四、驳回原告李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房国起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