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涛诉被告李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涛,李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165号原告:刘正涛,男,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李光明,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刘正涛诉被告李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肖元明、陈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涛诉称: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2016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885元,同日被告出具人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无果,现要求两被告给付1288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光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位于杭州市水都汇浴场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2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言明“今欠刘正涛水都汇工资壹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正(12885)”。后原告追要欠款无果遂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2885元未能及时给付,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885元及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利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涛12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时向原告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