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恢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陈菊民与胡明峰、胡现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菊民,胡明峰,胡现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恢2123号申请执行人陈菊民,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胡明峰,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胡现宝(曾用名胡老四),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住宜兴市。陈菊民与胡明峰、胡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宜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胡明峰应偿付所欠陈菊民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胡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现宝对���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胡明峰、胡现宝未自觉履行义务,陈菊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胡明峰、胡现宝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胡明峰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丰田汽车一辆,该车已被多案查封且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胡现宝名下有座落于宜兴市和桥镇锦绣江南花苑13号304室房屋一套(所有权号1000016120),已被本院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鉴此,申请执行人陈菊民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宜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乐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