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士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士余,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士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晨、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士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士余于2016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海城市西柳镇铁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柳镇颐景湾小区路口时,与未保证行驶,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士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士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7.5mg/100ml。另查,被告人郑士余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士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现场图及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起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办案信息表及被告人郑士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士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士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士余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士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蔡洪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小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