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经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天涛、刘树强等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涛,刘树强,姜京柱,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刘天涛,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树强,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京柱,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君,男,年龄,住址。原告刘天涛、刘树强、姜京柱与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天涛、刘树强、姜京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53957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等14位农民工在被告一承建的“乳山市海之韵国际丽都”住宅工程工地工作。被告二系工地负责人。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等14农民工劳务报酬53957元。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报酬5395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王君送达诉讼文书,属于被告王君住所信息不明确。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君的其他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天涛、刘树强、姜京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因已免交,不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忠 瑜代理审判员 邢 海 燕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沙娟娟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