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117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世益,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金运世纪大厦**层***座。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香,该公司职员。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2015年12月6日23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车站十字街方向往邮电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雷州西湖大道雷州一中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驾车,导致粤B×××××车失控碰撞路边糕点档摊主苏某某、行人吴昌茂、行人周龙云、行人谢学锡及停稳在公路边的两辆二轮电动车、粤G×××××二轮摩托车、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苏某某、周龙云、谢学锡、吴昌茂受伤及粤B×××××车、粤G×××××二轮摩托车、粤G×××××号二轮摩托车、两辆电动车损坏及糕点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5]第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吴昌茂、周龙云、谢学锡、支伟东、王秋东等六人无责任。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组织挫伤;2、××变,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11日一共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28651.65元。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为:评定被鉴定人苏某某的双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因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0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并属于农业人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认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28651.6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六级,鉴定费为2454元。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和预付给原告21451.2元(包括交给交警10000元),应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和按金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的预付款额合计21451.2元(包括交给交警部门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粤B×××××号车在其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二、事故认定书记载是原告及行人和摩托车发生碰撞,请求法院追加粤G×××××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支伟东、粤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王秋东作为被告。三、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减。4、原告的住院天数与伤情不符,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30天计算,请求法院调取原告的每日住院费用清单和巡房记录,住院相关治疗费用及伙食费不予认可。5、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6、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不予认可。7、原告的伤残未达到6级,请求重新鉴定。8、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病历等资料,以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合理治疗时间为30天,故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时间合理情进行鉴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电子转账回单:拟证明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摇珠��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某某的医疗期限在合理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罗学青,该车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12月6日23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车站十字街方向往邮电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雷州西湖大道雷州一中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驾车,导致粤B×××××车失控碰撞路边糕点档摊主苏某某、行人吴昌茂、行人周龙云、行人谢学锡及停稳在公路边的两辆二轮电动车、粤G×××××二轮摩托车、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苏某某、周龙云、谢学锡、吴昌茂受伤及粤B×××××车、粤G×××××二轮摩托车、粤G×××××号二轮摩托车、两辆电动车损坏及糕点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5]第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吴昌茂、周龙云、谢学锡、支伟东、王秋东等六人无责任。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变。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11日一共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28651.65元。原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1日到广东医学院眼科进行检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1451.2元(包括交付向医院交付的按金,未包括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交付给交警部门的10000元)。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为:评定被鉴定人苏某某的双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和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某某的医疗期限在合理范围之内。另查,原告苏某某于1974年10月20日出生,居住��雷州市附城镇北营村永中巷002号,属于农业人口。在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吴昌茂、谢学锡、周龙云、支伟东、王秋东在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处理,不再要求保险赔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5]第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吴昌茂、周龙云、谢学锡、支伟东、王秋东等六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苏某某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为28651.65元,有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固定的合法收入,可参照农业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前一天止共误工47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15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11日一共住院94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有医疗机构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目前当地的护理工收入,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71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共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400元(100元/天×9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苏某某于1974年10月20日出生,属于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12245.6元/年×20年×50%)。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原告实际用去鉴定费2454元,但原告请求2400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是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才能确定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与残疾赔偿金是紧密联系的,应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内赔付,应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124856元。6、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营养费是赔偿给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受伤较为严重,需要加强营养,才有利于身体恢复,并且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应赔偿给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94天=2820元。7、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可酌情赔付给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的生理及心理造成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07029.65元,本院按原告的请求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粤B×××××号车的保险期间内,涉事粤B×××××号车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扣减后,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付11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为87029.65元,扣除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1451.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的损失75578.45元(207029.65元-114000元-6000元-11451.2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1451.2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给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的损失114000元。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的损失75578.45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邦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