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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宋海生与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胡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1840号原告:宋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凌源市。被告: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两间房村艳阳天公司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被告: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址同上。被告:胡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