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通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綦洪军房屋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县人民政府,綦洪君,通化县人民政府,綦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孙继民,县长。委托代理人华欲超,男,汉族,通化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綦洪君,男,住通化县。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对綦洪君作出的通县政房征补[2016]010号《关于对綦洪君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綦洪君于2017年4月7日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被执行人于当日腾空被征收房屋。本院认为,征收人通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綦洪君房屋征收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已无继续执行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止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县政房征补【2016】010号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郝 文审判员  孙永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南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