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韦敏会、韦善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敏会,韦善龙,韦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1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敏会,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韦燕萍,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系韦敏会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善龙,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荣军,男,成年,壮族,农民,住象州县。上诉人韦敏会因与被上诉人韦善才、韦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韦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善才、韦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敏会在运江镇那敖村民委屯乐小组湖排岭种有已长大成林的桉树37.2亩。2014年10月4日韦善龙、韦荣军找到韦敏会要购买桉树,双方口头约定了37.2亩树山的总价款。之后,韦善龙、韦荣军以韦敏会的身份办理了桉树砍伐手续,韦善龙雇请韦昌龙等五人上山砍树,韦善龙驾驶车号为桂G×××××的东风平头货车拉树木到象贤木材加工厂等地方销售。2014年11月5日韦善龙支付了3万元给韦敏会的儿子韦志平,2015年2月15日韦荣军在象州镇北山路尾的农行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韦敏会5万元。2015年11月5日,韦敏会以韦善龙、韦荣军尚欠其桉树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韦善龙、韦荣军支付林木货款7.3万元。庭审过程中,韦敏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韦善龙、韦荣军支付尚欠货款7.3万元及鉴定费4,081元和公告费700元。诉讼过程中,经韦敏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韦敏会位于象州县运江镇那敖村民委屯乐小组湖排岭37.2亩桉树的价值进行评估,总评估价格为102,32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韦敏会与韦善龙、韦荣军口头约定把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桉树卖给韦善龙、韦荣军砍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存在,该买卖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韦善龙、韦荣军逾期不足额支付货款给韦敏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韦敏会要求韦善龙、韦荣军支付尚欠林木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韦敏会桉树的价值应以评估的总价值102,326元为依据,扣减韦善龙、韦荣军已支付给韦敏会的8万元,韦善龙、韦荣军还应支付给韦敏会林木货款22,326元。对于韦敏会请求二被告支付鉴定费4,081元及公告费7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韦敏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法院对韦善龙、韦荣军砍伐属韦敏会所有的桉树总价值进行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及公告费,系韦敏会的合理支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韦敏会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韦善龙、韦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韦善龙、韦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韦敏会林木货款22,326元及鉴定费、公告费4,781元,共计27,107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韦敏会负担1,022元,韦善龙、韦荣军负担603元。上诉人韦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林木买卖合同价格为15.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8万元,被上诉人尚欠7.3万元未付;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把价格评估意见书作为证据举证,而一审判决却以评估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造成上诉人损失过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7.3万元,并本案承担鉴定费、公告费及诉讼费。被上诉人韦善龙、韦荣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证明采伐蓄积量为484立方米,出材量为364立方米。这份采伐许可证和一审已经提交的另外一份采伐许可证能够共同证明采伐蓄积量共为573立方米,出材量为431立方米。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韦荣军将5万元打到韦燕萍的卡上,并证明韦荣军也属于买受人之一。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5.3万元。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7.3万元并承担鉴定费、公告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由象州县林业局出具的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是由林业局专业部门经过实地勘查测绘出来的结果,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因此,应以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为准认定出材量;而上诉人对桉树价格评估意见书中所表述的“市场调查得知评估基准日时桉木的平均销售价为650元/m³,形成商品前须扣除砍伐人工成本,砍伐人工成本为120元/m³。”对于这个树木的平均销售价和人工成本价格是没有异议,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这个市场单价可以采用,因此,再依据林业采伐证的出材量,可计算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37.2亩桉树产值价格为:(67+364)m³×(650-120)元/m³=228430元,而上诉人只请求按双方约定的价格15.3万元给付,没有超出市场价格,应予以支持,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万元,上诉人请求尚欠的7.3万元,应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4781元、公告费1400元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债务造成本案诉讼的支出,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判决部分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第10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韦善龙、韦荣军向上诉人韦敏会支付尚欠林木款73000元及鉴定费4781元、公告费1400元。一审受理费1625元,二审受理费1625元,共计3250元,由被上诉人韦善龙、韦荣军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媚审 判 员 卢 怡代理审判员 廖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蓝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