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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代述凯与郑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述凯,郑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163号原告:代述凯,男,1971���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泽芳,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代述凯与被告郑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述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泽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述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9900元(大写玖仟玖佰元整)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之夫周茂清经营的店��供货饲料等,并于2012年9月16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9月16日合计欠19900元。之后,被告之夫周茂清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之夫每给付一笔货款,原告就在送货单上标注,至2014年4月9日止还欠原告货款9900元未付。被告每年都向周茂清进行催收,周茂清均找理由推诿。2017年2月,被告之夫周茂清因交通事故死亡。综上所述,周茂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系周茂清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理应偿还。2017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被告郑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泽芳与周茂清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16日,原告代述凯陆续向周茂清经营店铺供应饲料、兽药。2012年9月16日,周茂清在原告代述凯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代述凯199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郑泽芳与周茂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周茂清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每付一笔,原告代述凯在送货单上均有标注。截止2014年4月9日,周茂清尚欠原告代述凯9900元未付。2017年1月29日,周茂清因交通事故去世。2017年3月21日,原告代述凯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送货单、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16日,原告代述凯为周茂清供应饲料、兽药,周茂清应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9月16日,周茂清欠原告代述凯货款19900元,后周茂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4月9日,周茂清尚欠原告代述凯9900元未支付。周茂清欠原告代述凯货款发生在周茂清与被告郑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茂清与被告郑泽芳共同偿还。周茂清已于2017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该欠款应由被告郑泽芳负责偿还。对原告代述凯请求判令被告郑泽芳支付货款99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代述凯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代述凯货款9900元及利息(以99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