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双台镇。法定代表人:XXX,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曼,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崔茂志,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系辽宁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申小曼,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对(2016)辽088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打热水井一眼,施工方法为钻机打井,价款为800元/米,井深400米,井口直径800mm,及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使用钻机打井,而是使用控压机打井,虽然完成了施工,但成井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故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施工款,为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验收报告和对账单,视为上诉人对工程的认可,原审的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供了上述两份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并无上诉人单位公章,无法确认上诉人对工程的认可。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钻机打井,而是使用控压机打井,其施工价款完全不同,钻机打井800元/米,控压机打井200元/米,对此上诉人曾申请法院要求技术鉴定,但法院没有明确是否同意,便作出判决。3、被上诉人施工的成井不符合合同约定,深度仅311米,井口直径仅600㎜。按照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应承担重新施工责任或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不当。综上理由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辩称,改为空压机打井经上诉人同意,且工程造价也经过相应变更,井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也已支付一部分工程价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651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的承揽合同,定作方及承揽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2、原告方提供的“热水井验收情况报告”、“热水井成井验收测量记录”、“董屯村钻热水井使用控压机钻井情况记录”、“对账单”、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被告公司当年施工项目负责人吴忠军,上述证据来源真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与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由原告在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为被告打热水井一眼,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出具了验收情况报告,确认热水井工程总造价为242300元整,原告为被告单位出具了发票,被告陆续给原告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6月3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3300元。关于2015年6月3日以后被告单位对该工程的付款情况,被告未按法庭规定的期间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查: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的承揽合同定作方为营口虹溪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揽方为营口涌泉水利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虹溪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同属远大集团下设的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告与营口涌泉水利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工程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验收情况报告,确定了工程总造价,原告并为被告提供了工程发票,被告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索款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现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合格成井不能给付工程款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方未能就2015年6月3日以后的付款情况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以2014年11月21日营口虹溪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营口涌泉水利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项请求应予驳回。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工程款133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并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00元,由原告负担3164元,由被告负担25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提交的《热水井验收情况报告》上有上诉人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应视为对该工程验收。《热水井验收情况报告》确定了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据此《热水井验收情况报告》确定工程价款正确。上诉人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未按《工程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只有上诉人方负责人签字的《热水井验收情况报告》不能视为上诉人方对工程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宏泰水文地质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世非审判员 徐 丹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宫 剑 关注公众号“”